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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送民与郭红亮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万民初字第142号 原告杨送民,男,生于1970年2月3日。 被告郭红亮,男,生于1974年5月28日。 原告杨送民诉被告郭红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万民初字第142号
原告杨送民,男,生于1970年2月3日。
被告郭红亮,男,生于1974年5月28日。
原告杨送民诉被告郭红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送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红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送民诉称: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山西省的煤矿建筑工地打工,2012年5月14日经被告的施工队长郭跃登计算,被告郭红亮共欠原告工资款6500元,当时被告郭红亮核实后,在结算单上签上“欠款人郭红亮”,并承诺当年6月20日算清,但至今被告分文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资款6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郭红亮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送民2011年8-9月份在被告郭红亮承包的山西省吕梁瑶底煤矿上干巷道扩修工作,工程结束后,被告郭红亮支付给原告1500元,下欠6500元未付。2012年原告又随被告打工,5月14日,在斜沟煤矿,当时给被告带班的施工队长郭跃登给原告出具了证明,证明2012年和2011年欠原告的工资款6500元,原告工作量价值为15740元,被告郭红亮在证明上签字“欠款人郭红亮”,并承诺到6月20日结算清。经原告催要,被告将2012年原告的工资9240元支付完毕,2011年剩余的6500元,被告郭红亮至今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2012年5月14日由被告的带班队长郭跃登书写、被告郭红亮签字认可的证明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情况,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杨送民为被告郭红亮打工,被告郭红亮欠原告杨送民劳务费6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红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送民劳务费65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红亮负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睢明合
审判员  李国勇
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迎春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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