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张顺霞与粱喜振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城民初字第203号 原告张顺霞,女,1985年12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粱喜振,男,1985年12月1日生。 原告张顺霞诉被告粱喜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城民初字第203号
原告张顺霞,女,1985年12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粱喜振,男,1985年12月1日生。
原告张顺霞诉被告粱喜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顺霞及委托代理人韩林、被告粱喜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顺霞诉称,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常因琐事与原告吵闹。2008年2月婚生女出生,被告仍然我行我素,对于孩子生病、上学都漠不关心。自2013年6月,原被告开始分居,其间被告没有联系原告,更没有挽救婚姻的意思,原被告曾协议离婚,都因被告过分要求未果,故要求:一、离婚;二、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共同财产合理分割;四、共同债务共同承担。
被告粱喜振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陈述不实,2013年7月份分居后,被告通过其它方式叫过原告,原告不想见被告。
经审理查明,2005年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8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2007年12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2月婚生一女,取名梁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自2013年7月开始分居,分居后婚生女梁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原被告部分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以来,感情尚可,虽有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感情破裂,原被告婚后并育有一女,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孩子健康成长出发,应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原告主张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顺霞与被告粱喜振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顺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昭
审 判 员  康素敏
人民陪审员  严 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伟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