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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天生与陈修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城民初字第323号 原告毛天生,男,1982年1月5日生。 被告陈修敏,女,1973年4月5日生。 原告毛天生诉被告陈修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康素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城民初字第323号
原告毛天生,男,1982年1月5日生。
被告陈修敏,女,1973年4月5日生。
原告毛天生诉被告陈修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康素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天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陈修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天生诉称,被告陈修敏以生意资金周转紧张为由,于2014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利息月息2分,一个月后还清。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故要求被告依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
被告陈修敏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修敏以生意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分别于2014年3月16日、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1万元,并口头约定使用期限一个月、月息2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两份,内容分别为:“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人陈修敏2014年3月16日”、“今借到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人陈修敏2014年3月17日”。被告借款后曾向原告支付两个月的利息1200元,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证人李淑的证言以及原告当庭部分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修敏下欠原告借款3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据证实,借贷关系明确,被告陈修敏在约定的偿还期限届满后应及时履行偿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修敏偿还其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利息的主张,证人李淑的证言以及原告陈述一致,证实本案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及利息约定月息2分,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两个月利息,故被告应分别自2014年5月16日、5月17日按月息2分支付原告利息。被告陈修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修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毛天生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2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16日之日起,1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17日之日起均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修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素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张 帆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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