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万民初字第130号 原告刘文昌,男,1966年9月1日生。 原告戎先霞,女,1966年3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戎丙伦,男,1946年10月10日生。 被告陈胜伟,男,1980年1月10日生。 被告孙雪辉,女,1980年2月2日生。 原告刘文昌、戎先霞诉被告陈胜伟、孙雪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昌、戎先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戎丙伦、被告陈胜伟、孙雪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文昌、戎先霞诉称:原告刘文昌、戎先霞与被告陈胜伟、孙雪辉系长期供货关系,2013年1月29日,原告的送货车来到马成精村二被告共同经营的超市,将车上所剩的天方牌方便大箱15件、小箱190件卸至二被告的超市,陈胜伟的妻子为送货员工出具了收货条。后二原告持条向二被告多次催要货款,二被告以已经支付过货款为由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二原告货款2805元及利息。 被告陈胜伟、孙雪辉辩称:原告称的这部分货款已经支付过了,二被告不应再支付。原告的送货员当时称因入账要用,被告才为其出具收到证明一份,被告认为该证明只能证明原告给被告送到货,无其他意义,原告起诉应当出具相应的欠条。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陈胜伟、孙雪辉收到原告刘文昌、戎先霞的货物后是否支付货款,二被告应否向二原告支付货款。 原告刘文昌、戎先霞提交证据如下:1、2013年1月29日收到条一份;2、证人李某某(系二原告之嫂)出庭作证,证明李某某在被二原告雇佣为送货员期间,为二被告送去天方牌方便共计大箱15件、小箱190件,且被告当场为其出具了收到条;3、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证明李某某临时为二原告干了几天送货员,刘某某系二原告的长期雇工,2013年春节过后,原告给了刘某某一张收到条(天方牌方便面大箱15件、小箱190件)让刘某某找二被告索要货款,被告称不记得该笔货物,至今未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文昌和戎先霞系夫妻关系,被告陈胜伟和孙雪辉系夫妻关系,原告在慈周寨乡经销天方牌方便面,原被告双方系长期供货关系,2013年1月29日,原告的送货员李某某驱车到马成精村二被告经营的超市,为二被告供货天方牌方便面共计大箱15件、小箱190件,被告孙雪辉当场为李淑玲出具了收到条一份,并且署名写的是被告陈胜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笔货款,被告均以已经支付过为由至今未付。当时的价格是小箱每箱10.5元,大箱是每箱29.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收到条一份、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的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刘文昌、戎先霞为被告陈胜辉、孙雪辉供货,且由二被告为其出具了收到条,二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货款,现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欠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货物价格是小箱每箱12元,大箱每箱35元,未提供证据,被告也不予认可,对该价格,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因当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辩称货款已经支付,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胜辉、孙雪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文成戎先霞货款人民币2437.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胜伟、孙雪辉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睢明合 审判员 李国勇 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迎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