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440号 原告杨珂铭,男,1992年11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姗,女,1993年11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如伟,男,1970年3月20日生。 被告郭永杰,男,1974年3月5日生。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文明大道与德彰路交叉口东南角(众易商务楼3层)。 负责人郑义航,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坤、李开清,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杨柯铭诉被告郭永杰、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柯铭的委托代理人许姗、杨如伟,被告郭永杰,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坤、李开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柯铭诉称,2014年4月30日7时50分,被告驾驶豫EMB128号小轿车沿滑县滑州南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华府南门西边路段左转弯驶入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时,与沿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自动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永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0000元,本案所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永杰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7时50分,被告郭永杰驾驶自己所有豫EMB128号小轿车沿滑县滑州南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华府南门西边路段左转弯驶入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时,与沿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杨柯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杨柯铭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永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柯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柯铭被送入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下肢多处皮肤擦伤,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5月19日,原告共住院19天,花医疗费1435.84元,支付交通费160元。原告为维修电动自行车花费2030元,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吃饭票据80元持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郭永杰支付原告医疗费500元。 另查明,豫EMB128号小轿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额为12.2万元;原告杨柯铭在滑县新区经营柯铭汽修店;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提交的收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永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柯铭无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杨柯铭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因被告郭永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永杰按照50%的责任承担;被告郭永杰垫付的医疗费,应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原告杨柯铭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435.84元,误工费1975.89元(37958元∕年÷365天×19天),护理费1511.72元(29041元/÷365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380元(20元/天×19天),交通费160元,车损2030元,原告主张吃饭花费80元,被告持有异议,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永杰垫付的医疗费,应予扣除折抵其赔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柯铭医疗费1435.84元,误工费1975.89元,护理费151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交通费160元,车损2000元共计8033.45元(含被告郭永杰垫付医疗费500元); 二、被告郭永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柯铭车损30元; 三、驳回原告杨柯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永杰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春明 审 判 员 郝耀华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路晶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