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城民初字第319号 原告安阳市巨星电动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新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慧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雷,男,1983年2月22日生。 原告安阳市巨星电动车有限公司诉被告方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昭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市巨星电动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慧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市巨星电动车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方雷在八里营乡经营一电动车门市部,被告从原告处拉走部分电动车,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拖欠货款3000及利息,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方雷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方雷从原告处拉走部分电动车,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方雷于2013年8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下欠原告货款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部分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方雷欠原告安阳市巨星电动车有限公司货款3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一张予以证实,经原告催要未支付,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市巨星电动车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方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昭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严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