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376号 原告夏培贺,男,1972年10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段伟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堆科,男,1967年12月12日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住所地:长垣县文明西路长城佳苑东1号。 负责人贾仕洋,职务:经理。 原告夏培贺诉被告李堆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培贺委托代理人段伟涛、被告李堆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培贺诉称,2014年2月4日,原告夏培贺驾驶自己所有的的豫GN2054号小型轿车于长济高速48公里处(南半幅车道)与被告李堆科驾驶其所有的豫GEM986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长济高速大队认定,原、被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请求被告赔偿车损等损失共计187684元,本案所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堆科辩称,车辆投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15时26分许,李堆科驾驶其所有的豫GEM986号小型轿车沿长济高速南半幅车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该高速48公里处时,因向右侧变更车道与在应急车道内行驶的夏培贺驾驶的临时牌照为豫GN2054号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李堆科驾驶的豫GEM986号小型轿车失控又与何国腾驾驶的正常行驶的豫EL969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豫GEM986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左瑞红和豫EL9698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刘潘红、何妍希受伤、现场路产受损,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长济高速大队认定,被告李堆科、夏培贺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何国腾、左瑞红、刘潘红、何妍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检费、停车费24800元,施救费2500元,支付路产损失16000元;经新乡市兴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GN2054号小型轿车估价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232478元,原告支付车损评估费6750元;审理中,原告提交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600元收据一张,但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的性质。 另查明,豫GEM986号小型轿车是被告李堆科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分别为12.2万元和20万元;豫GN2054号小型轿车是被告夏培贺所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车损评估报告、贬值评估报告、鉴定费票据、评估费票据、车检费、停车费票据、路产赔偿票据,被告提交的保险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长济高速大队认定,被告李堆科、夏培贺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何国腾、左瑞红、刘潘红、何妍希无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夏培贺造成的损失,因豫GEM98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财产份额已足额赔偿给同一起事故的何国腾驾驶的车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险责任内按照事故责任的50%承担。 原告夏培贺的合理损失有:车损232478元,车损评估费6750元,车检费、停车费24800元,施救费2500元,路产损失16000元,原告虽经评估鉴定其车辆存在贬值损失,贬值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故其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及其评估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培贺车损232478元,车损评估费6750元,车检费、停车费24800元,施救费2500元,路产损失16000元共计282528元的50%即141264元; 二、驳回原告夏培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92元,由被告李堆科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春明 审判员 景素祯 审判员 郝耀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路晶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