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269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8年3月4日出生。因盗窃2007年10月31日被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罚款400元;因盗窃2009年1月29日被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猥亵他人2009年10月9日被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仲力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月14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某在滑县中心医院门诊室盗窃被害人刘某某(医生)一个棕色皮钱包,内有银行卡、现金等物品。被告人郭某某在ATM自动取款机上试出邮政储蓄的银行卡密码,取走现金人民币8500元。被告人郭某某从被盗的钱包内拿出500元现金与盗取的8500元现金放在一起,藏匿到家中。2014年1月22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郭某某家中查获被害人刘某某被盗的钱包,包内有医疗保险卡、银行卡及购物卡、516元现金等物品,又查获了用蓝布条包裹起来的9000元现金。 2、2014年1月1日上午,被告人郭某某在滑县人民医院一医生值班室内,盗窃被害人侯某某(医生)一个黑色长形钱包。2014年1月22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郭某某家中查获被害人侯某某被盗的钱包。包内有多禾馅饼、满天星、格色风烫染名店卡、佛像卡各一张,及10斤的义兴张烧鸡票一张。 3、2013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四楼走廊的病床上,盗窃被害人杨某某的一个黑色女士挎包。经鉴定,该挎包价值人民币60元。 4、2013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部七楼内科楼梯间的病床上,盗窃被害人祝某某一部联想牌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7元。 5、2013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在滑县淘宝城里的环卫工人工作间内,盗窃被害人史某某一部黑色海信牌智能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75元。 综上,被告人郭某某共实施盗窃犯罪5起,盗窃现金及物品共计人民币10138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均予以供认,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认定被告人郭某某实施盗窃罪的证据,还有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相关书证及物证,抓获经过,邮政储蓄银行账单,滑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滑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侯某某、史某某、祝某某、刘某某的陈述等。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曾因盗窃、猥亵他人被行政处罚,不思悔改,又实施盗窃犯罪。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物品已多数被追回退还被害人,上述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士玲 审判员 和晓璞 审判员 贾 佳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徐振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