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419号 原告韩九波,男,1949年8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晓,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维江,男,1985年8月25日生。 被告张汉坤,男,1978年11月12日生。 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黄县二帝大道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李献红,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汉坤,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俞海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守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九波诉被告孟维江、张汉坤、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九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晓,被告张汉坤,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汉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守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维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九波诉称,2014年3月3日,被告孟维江驾驶豫EA9626/豫E9942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吴黄公路滑县慈周寨乡车站前与刘守业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刘守业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孟维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归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0000元,本案所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维江缺席未答辩。 被告张汉坤辩称,我是肇事车辆车主,孟维江是我的雇佣司机,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 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的车主是张汉坤,公司与张汉坤有经营合同;原告损失应有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辩称,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本事故有两个受害人,交强险应预留相应赔偿份额,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12时许,被告孟维江驾驶豫EA9626/豫E9942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吴黄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滑县慈周寨乡车站前,与自西向东行驶的刘守业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守业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韩九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孟维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守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韩九波无责任。原告韩九波受伤后被送入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多发软组织挫伤,自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18日共住院16天,花医疗费5035.57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提交的交通费和餐饮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持有异议。 另查明,豫EA9626/豫E9942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车主是被告张汉坤,孟维江是被告张汉坤的雇佣司机,该车挂靠于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责险,保额分别为12.2万元和105万元(一份100万元,一份5万元);本事故的另一名伤者已另案起诉;在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滑公交(2014)第031101号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中,1、孟维江驾车违反了…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九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审理中,原、被告对该条款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出院证、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被告提交的营运合同、保险条款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孟维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守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韩九波无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结合责任认定书,被告孟维江、刘守业以各承担事故的70%、30%责任为宜。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责任范围内按60%的责任比例承担(免赔1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孟维江承担;原告主张误工费,被告对此持有异议,原告现已65岁,属老年人,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未提交相关证据;本案有两名受伤者,应合理分配交强险。 原告韩九波的合理损失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035.57元,护理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交通费,被告持有异议,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九波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96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606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韩九波医疗费3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共计835.57元的60%即501.34元; 三、被告孟维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九波医疗费3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共计835.57元的10%即83.55元。 四、驳回原告韩九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孟维江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春明 审 判 员 郝耀华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路晶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