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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王民初字第290号 原告韩某某,女,1982年11月8日生。 被告王某甲,男,1982年10月1日生。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8月22日本院立案受理,2014年10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王民初字第290号
原告韩某某,女,1982年11月8日生。
被告王某甲,男,1982年10月1日生。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8月22日本院立案受理,2014年10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在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怪癖。在日常生活中,被告经常对原告拳打脚踢,甚至在原告怀孕时被告还对原告实施殴打。2004年生育儿子王某乙,2006年生育女儿王某丙。2013年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并多次说要与原告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某甲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同居,自由恋爱,后于2008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04年11月18日生育一子王某乙,于2006年10月26日生育一女王某丙,现都在被告处上学,王某乙上小学三年级,王某丙上小学一年级。2004年在双方结婚前,经中间人见证,被告王某甲父亲与王某甲及其弟对家庭财产进行了分割。结婚时女方陪送嫁妆有洗衣机一台,另外婚后原被告购买电视机、电脑等共同财产,双方没有其他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双方同居后曾发生矛盾,原告主张被告多次实施暴力,分别是在原告怀孕第一胎时,2012年秋季,2013年一次和原告怀孕第二胎时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出其他证据。原告于2013年正月20日与被告分居,外出打工,当年6月份的一天回来,当晚双方吵架,住一至二天后又离开。双方婚生子王某乙已满十周岁,未对双方离婚提出意见。经当庭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父亲房子的分割证明及原被告的部分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牢固,生育两个孩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未发生大的矛盾。原告虽然提出了比如被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等离婚原因,但未提出有关证据。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旺
审 判 员  韩伟周
人民陪审员  黄绘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志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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