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二初字第115号 原告陶瑞松,男,1980年3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红伟,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海旭,男,1980年10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景长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保兵,男,1981年10月3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纪社,男,1957年2月17日出生。 被告毛发亮,男,1980年9月22日出生。 原告陶瑞松与被告毛海旭、王保兵、毛发亮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瑞松及委托代理人郭红伟、被告毛海旭的委托代理人景长征、被告王保兵的委托代理人王纪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发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瑞松诉称:三被告系合伙关系,因合伙做生意由原告给被告装修门市,最后欠款61000元。经原告追要不能及时清偿,具状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立即清偿欠款61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毛海旭辩称:三人合伙装修时通过毛发亮找到原告进行装修,但是装修款早已经让毛发亮给原告结清,毛海旭不欠原告装修款,原告起诉毛海旭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毛海旭的起诉。 被告王保兵辩称:答辩意见同上,补充一点,其他合伙人让王保兵承担原告装修款一万元,应该进行维修之后才支付此一万元,不维修不支付。 被告毛发亮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毛海旭、王保兵、毛发亮合伙经营旭亮新能源门市期间,由原告陶瑞松对该门市进行了装修。2014年3月15日,被告毛海旭、毛发亮给被告王保兵出具一份证明,载明“旭亮新能源门市货物归王保兵,所有外债王保兵不承担,由发亮、海旭承担,王保兵只承担瑞松1万元。”2014年3月19日,被告毛发亮给原告陶瑞松出具一份证明,载明“上官镇南地农村信用社北邻路东旭亮新能源门市由瑞松灯具城陶瑞松装修(从2013年6月26日至7月31日完工),装修费合计玖万陆仟元整(小写96000.00元),已付给陶瑞松装修费叁万壹仟元整(小写31000.00元),推旭亮新能源门市福田五星电动车一辆,价格肆仟元整(小写4000.00元),剩余装修费欠款共合计陆万壹仟元整(61000.00元),旭亮新能源门市装修费由其共同合伙人毛海旭、王保兵、毛发亮三人共同承担。”后被告王保兵也给原告陶瑞松出具一份证明,载明“旭亮新能源门市装修由瑞松灯具城陶瑞松装修,装修费用共合计玖万陆仟元整(96000.00元),已给陶瑞松叁万壹仟元整(31000.00元),推旭亮新能源电动三轮车一辆,抵账肆仟元整(4000.00元),余额共合计陆万壹仟元整(61000.00元)。该门市装修系王保兵、毛海旭、毛发亮三人共同装修,王保兵承担装修费用壹万元整(10000.00),其余欠款与王保兵无关。”后经原告陶瑞松催要,三被告未支付下余装修欠款61000元。被告毛海旭、王保兵辩称装修款已经由毛发亮给原告结清,未能提供相应证据。 另查明:原告陶瑞松于诉请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滑民保字第118号民事裁定书,对三被告在滑县上官镇旭亮新能源门市内和毛发亮家中仓库中的6万元财产予以查封,财产保全费为63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三份、民事裁定书和保全费用票据各一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毛海旭、王保兵、毛发亮三人合伙经营旭亮新能源门市期间,欠原告陶瑞松装修费用共计61000元,有三人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经原告催要未予偿还,其应承担相应清偿责任。原告诉请三被告偿还欠款610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欠款利息未明确约定,故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毛海旭、王保兵辩称装修款已经由毛发亮给原告结清,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合伙人之间对债务分担的约定不得对抗债权人,每个合伙人均有义务清偿对外债务,故对被告王保兵辩称其他合伙人让自己承担原告装修款100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毛发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毛海旭、王保兵、毛发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陶瑞松欠款6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5元、财产保全费630,由被告毛海旭、王保兵、毛发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褚玉峰 审判员 翟艳超 审判员 李庆兵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燕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