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城民初字第344号 原告长垣同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保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军魁、李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瑞祥,男,1956年1月23日生。 被告王怀军,男,1955年11月27日生。 原告长垣同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瑞祥、王怀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垣同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军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瑞祥、王怀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垣同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被告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仍下欠货款335930.1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要求1、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335930.15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瑞祥、王怀军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原告长垣同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被告王瑞祥、王怀军共用原告商品混凝土款805030.15元,已支付原告469100元,二被告下欠原告335930.15元,有被告王瑞祥、王怀军为原告出具了收货单254张,二被告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2份、明细清单4张、收货单据254张及原告的当庭部分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申新江欠原告长垣同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共计77448.3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瑞祥、王怀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长垣同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款人民币335930.15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39元,由被告王瑞祥、王怀军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昭 审判员 刘海英 审判员 康素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严 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