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初字第848号 原告吕福喜,男,195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鹤壁市城市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淇滨大道171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从良,男,196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杨学莲,女,196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郭生文,男,194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吕福喜诉被告鹤壁市城市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银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福喜,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郭生文(以下筒称第三人),被告鹤壁市城市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鹤壁水务公司)代理人李从良、杨学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福喜诉称:1998年其承包经营位于山地区鹿楼乡西鹿楼村东坑地,有原告持有的承包册为证。被告自来水管道从原告所经营承包的东坑耕地地下经过,被告下水道在2008年破裂,造成污水乱流,导致所承包耕地西边形成约五见方凹陷坑;2012年2月份,又造成耕地东边形成约六见方凹陷坑。2008年至今造成所承包部分耕地不能耕种,附着物经济损失达10000元,请求判令1、被告将原告承包的西鹿楼村东坑地恢复原状;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 第三人郭生文述称:涉案耕地的凹陷坑在我地里;后来该耕地让原告种了二年,该赔偿款应归我,但因亲戚关系,也可以按七人份进行划分,我得四人份,原告可得三人份。 被告鹤壁水务公司辨称:当时耕地出现凹陷坑时,好几个人找我们单位进行索赔,但不知赔偿款应该给谁,故未进行赔偿。据了解耕地东边形成凹陷坑属于生产队的地,对原告不予进行赔偿;西边的坑在个人耕地上,同意按照坑的大小即20平方,按照2012年以前每亩1480元、2012年以后每亩2400元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1998年山城区鹿楼乡西鹿楼村民原告吕福喜所承包位于村东坑地耕地为三人份,计九分地,西邻第三人郭生文所承包耕地四人份地,东邻张风德所承包耕地,被告所有的自来水管道从该耕地地下经过。该自来水管道在2008年、2012年先后破裂,造成该耕地块东北处一凹陷坑;西处一凹陷坑约25平方米。经实地对两处凹陷坑测量,东北处一凹陷坑处于原告吕福喜与该村第四村民小组有争议的地块上,西处凹陷坑处于郭生文所承包的四人份耕地地块,该地块由原告实际耕种。目前该土地已被征收,用于工业用途。 另查明,原告吕福喜系第三人郭生文的女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承包土地证书、本院调取的西鹿楼村第四村民小组地亩帐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2008年被告鹤壁水务公司自来水管道破裂造成原告吕福喜及第三人所承包耕地西边形成凹陷坑;至今造成原告及第三人所承包部分耕地不能耕种,客观上给承包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对此被告鹤壁水务公司应当予以补偿。原告所主张的耕地东北处凹陷坑位于与案外人村第四村民小组存有争议的地块,本院不予支持,待有关部门确认后,可另行起诉。由于该地块已被征收用于工业用途,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请求已当庭放弃,本院不再进行处理。 对于原告及第三人的损失具体数额,根据该块土地的实际被损情况,参照鹤壁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标准的意见,本院酌定该块土地的青苗损失为2000元。因原告吕福喜主张西边凹陷坑处于第三人郭生文所承包的耕地地块内,加之第三人郭生文在诉讼中申请参加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鉴于原告吕福喜与第三人郭生文属姻亲关系,且原告实际在此耕种,比较两家的实际生活情况,原告家庭属城市低保户,生活较为困难,故对该补偿款进行分配,以补偿原告吕福喜1500元,第三人郭生文500元为宜。原告超出本院确定的上述数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市城市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吕福喜1500元,赔偿第三人郭生文5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鹤壁市城市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银太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付利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