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白民初字第79号 原告赵某某,女,1987年10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宋凌云,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某,男,1985年7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金娣,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宋凌云,被告乔某某及其代理人段金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3月9日在山东莱芜市城区民政局办了结婚登记,在2013年1月27日举行典礼当天,被告与原告就发生争吵。婚后原告在与被告共同生活的几天里发现被告性情暴躁,行为粗鲁。原告回单位上班后被告因为原告的一个陌生电话及短信便对原告大发脾气,进而对原告实施暴力殴打。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因为琐事与原告发生冲突,并阻止原告回娘家,还将原告娘家陪送的液晶电视踹到地上。2013年腊月,被告到原告所在单位的住处,让原告在被告拟好的离婚协议上签字,并随即对原告实施了暴力,使原告身心受到严重打击。因此,由于原被告之间缺乏了解,结婚草率,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实施暴力,原被告之间已经没有感情,要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判令被告因实施家庭暴力给原告造成身心伤害的损失50000元;三、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四、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依法分割承担;五、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乔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是一名军人,结婚不易,因此十分珍惜原被告之间的婚姻,被告经常与原告联系,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更是对原告恩爱有加,原被告之间从没有吵过嘴红过脸,更不存在原告所述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及摔东西等行为。原告诉状中所称典礼上吵架及陌生短信等都不属实,总之,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3月9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27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证明,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乔某某依法登记结婚,应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不可避免,原被告应珍惜夫妻缘分,在共同生活中求同存异,互相尊重和理解对方,彼此照顾与关心,努力维护双方之间的夫妻情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乔某某系现役军人,不同意离婚且有和好愿望,原告赵某某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乔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选让 审 判 员 杨建峰 人民陪审员 徐国社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元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