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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文博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文博,男,1984年4月出生,汉族。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5月9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经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文博,男,1984年4月出生,汉族。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5月9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经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月23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杜振杰,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明亮,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文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昊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文博及其辩护人杜振杰、王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8日17时许,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在山城区东岭转盘设卡盘查时,在杨文博驾驶的豫AY646X车内发现4包白色可疑晶体,经鹤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4包白色可疑晶体净重62.58克,并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上缴毒品单据、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文博的供述与辩解、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搜查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文博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文博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在案发时,公安人员只是在我的车上搜查到了烟,毒品是我被带到红旗分局后主动交代的。其辩护人杜振杰、王明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物证鉴定所作出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的时间为2014年5月9日,在报告结果出来之前,侦查人员对杨文博只是一般性怀疑,并没有确凿的证据与线索。杨文博在侦查人员讯问前主动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杨文博通过网上购买毒品的目的是供自己吸食,其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17时许,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在鹤壁市山城区东岭转盘处设卡盘查,在对杨文博驾驶豫AY646X车辆进行检查时,在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搜查出4包白色可疑晶体,后将其带至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案件侦办大队进行调查讯问。2014年5月8日将该4包白色可疑晶体送至鹤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同月9日鉴定报告结果显示该4包白色可疑晶体净重62.5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以予证实:

书证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文博的基本身份情况;

扣押清单二份,发还物品清单一份,上缴毒品单据一份,证实:2014年5月8日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案件侦办大队设卡盘查时,在犯罪嫌疑人杨文博包内查获冰毒四包,净重62.58克,予以扣押并上缴。

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2014年5月8日,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民警在山城区东岭转盘设卡盘查时,杨文博驾驶豫AY646X车辆通过卡点,民警在杨文博随身携带的挎包内发现4包白色可疑晶体状物质,后将其带至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接受调查。经鹤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4包白色可疑晶体物质净重62.58克,其成分为甲基苯丙胺。2014年5月9日,杨文博被刑事拘留。

杨文博指认涉案物品、现场的照片七张。

搜查笔录,证实:2014年5月15日10时40分至2014年5月15日11时30分,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案件侦办大队两名干警持搜查证对杨文博的住处进行了搜查,发现杨文博用于网上购买毒品的电脑主机(金何田牌),未发现其它违禁品。

被告人杨文博的供述:2014年春节前,我在咕噜咕噜网站以每克300元的价格购买了80克冰毒,共计24000元,我是通过银行汇款支付的。正月十五过后我在汤阴高速公路路口接的货。我购买的冰毒一直放在我的车上供我自己平时吸食。2014年5月8日我驾驶豫AY646X车辆在鹤壁市山城区东岭转盘处被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当场查获。

四、2014年5月9日鹤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受理日期为2014年5月8日,检材为4包白色可疑结晶体,分别净重20.14克、19.54克、6.71克、16.19克,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对被告人杨文博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杨文博是否为自首的问题:侦查人员在山城区东岭转盘处设卡检查,在杨文博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搜出4包白色可疑晶体,随后将其带至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接受调查。此4包白色可疑晶体是直接指向杨文博犯罪事实的关键性证据,侦查人员对杨文博的怀疑已达到犯罪嫌疑的程度。杨文博到案后,发现自己的挎包已被侦查人员没收,才主动交待自己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为自首。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杨文博持有毒品社会危害性小、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的问题:杨文博通过网络购买毒品的目的是供自己吸食,这些毒品未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性小。且被告人杨文博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文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62.58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文博认罪态度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文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8日起至2021年5月7日止。)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谷 堃

审 判 员  王 珂

代理审判员  崔艳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申丽春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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