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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三朝、王自民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三朝,男,1976年6月出生,汉族。因涉嫌贪污,经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4月2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三朝,男,1976年6月出生,汉族。因涉嫌贪污,经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4月2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经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5月8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康备战,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治中,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自民,男,1967年2月出生,汉族。因涉嫌贪污,经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4月2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经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5月8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勇,河南文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三朝、王自民犯贪污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昊男出庭支持公诉。本案被告人刘三朝及其辩护人康备战、王治中,被告人王自民及其辩护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间,刘三朝伙同王自民利用职务之便以虚报安全抵押金考核工资等形式套取公款249500元,由王自民保管。期间,刘三朝五次安排王自民为其支取公款共计54000元,供个人使用,王自民明知刘三朝为个人使用,仍将54000元交给刘三朝。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三朝、王自民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三朝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刘三朝于2014年4月24日接到检察机关询问通知书并开始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次日才立案,刘三朝构成自首;2、刘三朝及其家属主动退还全部赃款,希望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自民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王自民只是管理财务的工作人员,应认定从犯;2、王自民有坦白情节,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刘三朝任鹤煤八矿安检科科长,王自民任鹤煤八矿安检科工长。二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以虚报安全抵押金考核工资等形式套取公款249500元,由王自民保管。期间,刘三朝分别于2013年3月、8月、9月、12月(2次)五次从王自民处支取套取的公款54000元用于个人使用,王自民明知刘三朝为个人使用,仍将54000元交给刘三朝。

另查明,刘三朝于2014年4月24日接到检察机关询问通知书到检察机关如实供述了利用职务之便,以虚报安全抵押金考核工资等形式套取公款的事实,并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未掌握的其将公款54000元用于个人消费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三朝于2014年5月23日向鹤壁市山城区检察院退出赃款54000元。

被告人刘三朝、王自民自2014年4月24日到检察机关接受询问。

被告人王自民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1、被告人刘三朝、王自民户籍证明;2、鹤煤八矿任职文件2份,载明:刘三朝为鹤煤八矿安检科科长,王自民为安检科工长;3、鹤煤八矿关于“小金库”的规定;4、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5、河南煤化工材料;6、鹤煤八矿安全抵押金考核办法;7、刘三朝车辆保险单及车辆保养证明;8、刘三朝岳父死亡证明;9、杉杉西服销售单;10、破案报告,载明:2014年4月24日,检察机关接到群众举报称,刘三朝在2012年10月至2014年2月担任鹤煤八矿安检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有套取公款的行为,并未掌握其具体贪污公款的犯罪事实。2014年4月24日检察机关将刘三朝、王自民带至检察机关进行讯问。次日立案,刘三朝交代了其贪污公款的犯罪事实;11、刘三朝自书情况说明3份,载明:其个人消费公款54000元;12、刘三朝自书悔过书;13、王自民自书情况说明14份,载明:刘三朝和王自民多次利用职务之便以虚报安全抵押金考核工资等形式套取公款,且刘三朝用于个人消费款项为54000元;14、工资档案5册。

证人证言

1、证人王XX、赵XX、胥XX等95名鹤煤八矿工作人员证言:证实刘三朝、王自民利用职务之便以虚报安全抵押金考核工资等形式套取公款的犯罪事实。

2、证人苏XX证言:刘三朝担任安检科科长后,刘三朝和王自民、王XX经常到苏XX经营的超市买烟酒等商品。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刘三朝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10月至2014年4月,刘三朝任鹤煤八矿安检科科长期间,多次利用职务之便以虚报安全抵押金考核工资等形式套取公款,并用于个人消费54000元。其中,2013年3月,刘三朝岳父去世,刘三朝让王自民拿套取的公款15000元送至人民医院太平间交给刘三朝用于丧事支出。2013年8月,刘三朝要去总公司办事,向王自民支取17000元公款,其未办公事用于个人消费了。2013年9月,刘三朝从王自民处支取5000元公款买了一套杉杉西服,剩下的用于其他个人消费。2013年12月,刘三朝从王自民处支取7000元公款用于其私家车买保险和保养。2013年12月,刘三朝从王自民处支取10000元公款本意是给领导买购物卡,后来没买购物卡用于其个人消费了。

2、被告人王自民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10月至2014年2月,王自民在刘三朝安排下多次利用职务之便以虚报安全抵押金考核工资等形式共套取公款249500元。其中刘三朝用于个人消费54000元。分别为:2013年3月,刘三朝从王自民处支取公款15000元用于刘三朝岳父去世的丧事上。2013年8月,刘三朝从王自民处支取17000元公款请假去郑州办事。2013年9月,刘三朝从王自民处支取5000元公款买了一套西服。2013年12月,刘三朝从王自民处支取7000元公款用于其私家车买保险和保养。2013年12月,刘三朝从王自民处支取10000元公款给自己跑关系。上述款项均未退还。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三朝、王自民共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套取公款用于刘三朝个人消费,二人行为均构成贪污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刘三朝的辩护人提出的以下辩护意见:1、刘三朝于2014年4月24日接到检察机关询问通知书并开始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次日才立案,刘三朝构成自首;2、刘三朝及其家属主动退还全部赃款,希望对其减轻处罚。

经查,2014年4月24日,检察机关接到群众举报称,刘三朝在2012年10月至2014年2月担任鹤煤八矿安检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有套取公款的行为,并未掌握其具体贪污公款的犯罪事实。2014年4月24日检察机关将刘三朝、王自民带至检察机关进行询问。次日立案,刘三朝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未掌握的其贪污公款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情形,应当以自首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三朝及其家属主动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本院对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自民的辩护人提出的以下辩护意见:1、王自民只是管理财务的工作人员,应认定从犯;2、王自民有坦白情节,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经查,被告人王自民是管理财物的工作人员,直接领导为刘三朝,王自民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明显较小,且未得到任何经济利益,应当认定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自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故本院对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三朝、王自民共同利用职务便利套取公款249500元,该款项由王自民保管。2012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间,刘三朝从王自民处支取公款54000元用于个人消费,王自民明知刘三朝是用于个人消费仍将54000元交给刘三朝。二人共同犯罪过程中,刘三朝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主犯,王自民为从犯。

被告人刘三朝主动交代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自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三朝及其家属主动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三朝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

二、被告人王自民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谷 堃

审 判 员  王 珂

代理审判员  崔艳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申丽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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