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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晨辉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晨辉,男,1988年10月出生,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2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被鹤壁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晨辉,男,1988年10月出生,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2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晨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晨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8日20时30分许,李晨辉与张X在鹤壁市山城区地王广场发生口角,李晨辉用拳头将张X嘴部打伤,经鉴定张X之损伤属于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韩XX、张某、李X的证言,被害人张X的陈述,被告人李晨辉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调解协议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晨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晨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晨辉与被害人张X在鹤壁市山城区地王广场二楼一美甲店里聊天,两人发生口角。张X打电话告诉其丈夫韩XX,在韩XX赶来后,李晨辉已离开。后三人在楼梯口遇见,李晨辉与韩XX扭打在一起,张X在拦架时被李晨辉用拳头打伤嘴部。经鉴定被害人张X所受之损伤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李晨辉赔偿被害人张X损失60000元,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以予证实:

书证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晨辉的身份情况。

赔偿协议、谅解书、收到条两张,证实被告人李晨辉积极赔偿被害人张X的损失60000元,并获得了谅解。

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2月1日13时30分,被告人李晨辉在秦皇岛市入住大本营酒店时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太阳城派出所民警抓获。

伤情照片8张,证实被害人张X的受伤情况。

证人证言

证人韩XX的证言:2013年1月18日晚8点左右,我老婆张X打电话说她同学李晨辉一直骂她。等我赶到地王广场联华二楼美甲店时,李晨辉已经离开。我们下楼时又正好遇见李晨辉领着另外一个人。李晨辉看到我就朝我的脸左侧打过来,我老婆在拦架时被李晨辉用拳头打到嘴部。

2、证人张某的证言:2013年1月18日晚7点左右,李晨辉在我的店里玩,张X正好也来了。两人在聊天过程中,张X认为李晨辉开玩笑有点过分要求其道歉,但李晨辉拒绝道歉,张X就打电话叫其老公来。后来两人先后离开了我的店铺。停了一会儿,我听见外面有人在吵架,过去后看见张X满脸是血,李晨辉的眼镜被扔在地上,眼睛旁边有一点血,韩XX脸上也有点血,还有一个人在李晨辉的边儿上站着。我就拿纸帮张X擦血。没停一会儿,他们几个又扭打在一起了,我就拦架。后来民警就来了。

3、证人李X的证言:2013年1月18日晚8点左右,我和李晨辉在山城区地王广场逛街时碰到一男一女,那个女的指着李晨辉说“就是他”,然后旁边那个男的就过来打李晨辉,两个人便扭打在一起了。那个女的拦架的时候突然倒地,嘴里开始流血,我没有看清楚是怎么弄的。后来警察来了。

被害人张X的陈述:2013年1月18日晚8点左右,我来到朋友张某开的美甲店里,当时李晨辉也在,他一直对我说不好听的话,我就打电话让我老公韩XX来。我老公来了后,李晨辉已经走了。我们也准备回家,正好在楼梯那里碰到李晨辉和另外一个人,我就给我老公指了一下李晨辉。李晨辉先向我老公头上打了一拳,然后他们两个人一起打我老公。我在拦架的过程中,被李晨辉打到嘴部一拳。

被告人李晨辉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1月18日晚8点左右,我和被害人张X在地王广场二楼我朋友张某开的美甲店里聊天。因为开玩笑的事,张X急了,并打电话让他老公来打我。我朋友张某不愿意让我找事,就让我先离开。出来后我碰见李X,我俩儿在地王广场逛街时遇到了张X和她老公。张X给她老公指了一下我,然后她老公就抓着我的上衣领子朝我打了一拳,但是没有打着。我就朝她老公打了一拳。后来我和她老公就扭打在一起。期间我胡乱用拳打的时候打到张X的嘴部。

(鹤)公(刑)鉴(活检)字(2013)1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豫唯实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59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X所受伤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晨辉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晨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李晨辉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张X的损失,并获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李晨辉的社区矫正意见,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晨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在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谷 堃

审 判 员  王 珂

代理审判员  崔艳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申丽春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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