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玉,男,1968年5月出生,汉族。1988年2月1日因故意杀人罪被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于2005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18日经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开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玉及其辩护人刘开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5日晚20时许,吴玉与付XX等人来到鹤壁市山城区福瑞佳苑小区李XX家中,因债务纠纷与李XX、孙XX等人发生殴打。李XX被吴玉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李XX头部之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孙XX、唐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XX的陈述,被告人吴玉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吴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其辩护人提出吴玉是在被害人李XX持水果刀捅伤自己的情况下进行正当防卫,请求法庭对吴玉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李XX与付XX之间存在债务纠纷。2013年9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吴玉与付XX、唐XX、张XX一起到李XX家(鹤壁市山城区福瑞佳苑小区)。进门后吴玉与李XX、孙XX等人发生殴打,李XX持水果刀先后将唐XX、吴玉捅伤,后唐XX将该水果刀夺走。吴玉见状用胳膊将李XX甩翻在地,并用脚跺其头部。经鉴定李XX之损伤系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吴玉的基本身份情况; 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各一份,证实被告人吴玉于1988年2月1日因故意杀人罪被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于2005年5月19日刑满释放。 3、投资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各一份,证实付XX与被害人李XX之间的借款纠纷。 4、被害人李XX的住院病历及伤情照片6张,证实李XX被打伤及住院的事实。 5、吴玉、唐XX的伤情照片各2张,证实被害人李XX持水果刀将其二人捅伤的伤情情况。 6、申请书一份,证实被害人李XX自愿放弃申请外伤伴有抽搐的伤情鉴定的事实。 二、现场勘验笔录及20张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三、(鹤)公(物证)鉴(活检)字(2014)069号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吴玉之损伤为轻微伤。(鹤)公(物证)鉴(活检)字(2014)003号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李XX之损伤为轻伤一级。 四、证人证言 1、证人付XX的证言:我在山城区地王广场开了一家美容店。2013年1月27日我以银行转帐和现金的形式借给李XX共计15万元,李XX承诺月息1分5厘,但李XX给我的借款条是安阳上元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收据。我俩因为这事儿多次争吵。2013年9月15日下午18时许,孙XX(系李XX的儿子)带着两人来到我的店里,说借款准备好了让我去他家里拿。我们四个人(我、吴玉,唐XX、张XX)就一起去李XX家。到她家后,李XX拿刀先捅伤唐XX,然后又捅伤吴玉。我拨打了110和120。 2、证人唐XX的证言:2013年9月15日下午18时许,吴玉打电话让我跟他一起去拿钱。当时去的人还有吴玉、付XX、张XX。刚进李XX家门儿,孙XX问:“是谁打他妈了。”吴玉没有理会,朝李XX走过去问还钱的事儿,吴玉还让李XX旁边的年轻孩儿先坐一边儿,他们好谈事。但那男孩儿不愿意,我就过去说他,他就一拳头打在我的胸口。吴玉看到后就和他打了起来。我正拦架突然感觉腰部一阵疼痛,转身发现是李XX用刀捅在我的腰部。接着我又看见李XX持刀捅了吴玉的屁股,吴玉将她打翻在地,并打了那个年轻男孩儿。当时李XX家除了她和她儿子孙XX外,还有三四个年轻孩儿在场。 3、证人张XX的证言:我是付XX的表弟。2013年9月15日下午18时许,我正好在付XX的店里,付XX说孙XX让去他家拿钱,我就和他们(吴玉、唐XX、付XX)一起去了。当时吴玉和唐XX先进的李XX的家门儿,我和付XX后进的。刚一进门儿孙XX就走到吴玉面前问谁打她妈了,还动手打吴玉,接着李XX就持刀捅了吴玉和唐XX,唐XX将刀夺过来扔了。然后孙XX、李XX与吴玉、唐XX打了起来。 4、证人刘XX的证言:2013年9月15日下午18时许,我、陈X、孙XX到凡赛宫美容院问付XX为何打李XX。到了美容院付XX说正找孙XX呢,来了就别着急走,还准备打电话叫人。我们三个人看这情况就走了,并一起回到孙XX家里。约19点半时,有人敲门,陈X开的门,吴玉进门后朝李XX走去,陈X上前阻拦,但被吴玉一把甩在了后面,并被吴玉后面的人打翻在地。吴玉将李XX拉翻在地,用脚跺她的头,还随手拿烟灰缸、碗、盘子砸李XX。 5、证人陈X的证言:2013年9月15日下午19时许,我和刘XX在孙XX家玩,有人敲门,我刚打开门,就冲进来好多人,并围着我打了起来。我被打晕了。 6、证人孙XX的证言:我是李XX的儿子。2013年9月15日下午18时许,我和朋友陈X、刘XX一起去了付XX的美容店,我问吴玉为何打我妈。吴玉回答:“既然来了就别走了。”然后陈X将我拽出了美容店。我们三人一起回了我家。我正和我妈聊天时有人敲门,陈X开的门,吴玉进屋后就朝着我妈走去,陈X上前阻止,但被吴玉后面的人打倒在地上,我妈也被人推倒在地上,吴玉用脚跺了她的头部。我用刘XX的手机拨打了120。 五、被害人李XX的陈述:2013年9月15日晚上,我和我儿子孙XX、我儿子的朋友陈X、刘XX在家,听见有人敲门,陈X开的门,付XX、吴玉和另外两个男人进了门,吴玉冲着我走来,陈X拦吴玉时,两人扭打在一起,我就打吴玉,吴玉用脚跺我的头。 六、被告人吴玉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9月15日下午,孙XX带了两个人到付XX的店里,问我是否打他妈了,还说他妈把钱准备好了叫我去他家拿钱。我感觉不对,但又想万一她还钱我不去,她会说我不要了。我就和付XX、唐XX、张XX一起去了李XX家。我们到她家后看见有四五个年轻人在场,我刚说借款的事儿,一个高个儿男子就抓我的脖子,我俩就打了起来。李XX拿刀先捅了唐XX的胯部,后又捅了我屁股,我就用拳头将她打翻在地,并跺了几脚。后来110来了。 七、鹤公红(治)行罚决字(2014)0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害人李XX将唐XX、吴玉捅伤的行为系一般违法行为,李XX被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行政拘留8天,罚款300元。 八、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帐号转帐明细,用于证实付XX与李XX之间的款项往来情况。 对被告人吴玉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案发时被告人吴玉与付XX、唐XX、张XX一起去被害人李XX家讨要欠款,在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的过程中,李XX持水果刀先后将唐XX、吴玉刺伤。后唐XX将该水果刀夺下,吴玉将李XX打倒在地。此时针对吴玉等人危及生命安全的不法侵害行为已经被制止,但吴玉继续对李XX实施殴打,并致其轻伤一级的行为,属故意伤害行为,故辩护人提出吴玉系正当防卫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李XX持水果刀将吴玉等人捅伤的行为系一般违法行为,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请求法庭对吴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以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玉因债权债务纠纷,将被害人李XX殴打致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吴玉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之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吴玉因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无期徒刑,于2005年5月19日刑满释放,系前科犯罪,可以从重处罚。吴玉归案后如实供实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害人李XX对本案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对被告人吴玉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3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谷 堃 审 判 员 王 珂 代理审判员 崔艳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文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