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建胜,男,1971年10月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0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建胜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建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1日15时许,肖建胜在浚县至鹤壁市淇滨区长途客车上盗窃被害人王XX现金2300元。2014年4月30日9时许,肖建胜在鹤壁至林州临淇的长途客车上盗窃王江X黑色小米3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56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任XX、李XX的证言,被害人王XX、王江X的陈述,被告人肖建胜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肖建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建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15时许,在浚县开往鹤壁市淇滨区的长途客车上被告人肖建胜扒窃被害人王XX随身携带的现金2300元。2014年4月30日9时许,在鹤壁至林州临淇的长途客车上,被告人肖建胜扒窃被害人王江X黑色小米3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556元。 另查明,被告人肖建胜向被害人王XX退赔现金5000元,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肖建胜的基本身份情况。 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肖建胜对盗窃被害人王江X小米3手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肖建胜因扒窃被害人王XX随身钱物于2012年12月11日在鹤壁市淇滨区长途汽车站被当场抓获。 退赔及谅解证明,证实被告人肖建胜于2012年12日18日退赔被害人王XX现金5000元,王XX不再追究其责任。 证人证言 1、证人任XX的证言:2012年12月11日15时许,我乘坐浚县开往鹤壁市淇滨区的长途客车,我坐在第一排,坐在车前部发动机盖上的两个人发生争执,其中一个人喊:“你把钱拿过来。”另一个人说:“没有,没有。”我总共看见小偷给了受害人三次钱,第一次和第二次都是几百元钱,第三次是二千元左右。是我报的警。 2、证人李XX的证言:我是浚县开往鹤壁市淇滨区的长途客车司机。2012年12月11日15时许,在车发动机盖上坐着的两个人发生争执,其中一个人说:“给我钱,给我钱。”另一个人说:“我没拿。”我看见小偷就给了受害人两次钱,但受害人还说不够。后来车上的几个乘客将小偷按住并报了警。我将车开到汽车站后,警察将小偷带走了。 被害人陈述 1、王XX的陈述:2012年12月11日15时40分左右,我在兴鹤大街南头儿乘坐了一辆浚县开往鹤壁市开发区的长途客车,我刚坐在发动机盖上,有一男的也过来坐在我的边上。没停几分钟,我感觉到我的上衣兜儿动了一下,就赶紧用手去摸,发现我买药的5000元钱没有了。我就抓住坐在我旁边的那个男的一只手说:“把钱给我。”那个男的就说:“没有拿。”后我又抓他的另一只手,一看这只手上有钱,我说:“把钱还给我。”他把手上的钱给了我。我接过钱后感觉数不够,又说:“不够,我的5000元钱。”他要下车走,我就堵住车门。他就又拿出几百元钱给了我。我赶紧喊车上的乘客帮忙报警。这时司机将车门打开了,他准备逃走,几个乘客见状上前将他按住,车开到车站时,等候的民警将他带走了。 2、王江X的陈述:2014年4月30日早上8点20分左右我乘坐鹤壁新区开往林州市临淇镇的长途客车。我坐在车后部的倒数第二排右侧挨过道的那个位置上。在约9点10分,我正用耳机听手机里的歌曲,突然没有声音了,一看我放在旁边座位上的手机不见了,就问周围的人谁拿了我的手机,有个人回答:“有个穿短裤的人,刚下去了,你追还能追上。”我就下车去追,没找到人。我感觉这个人骗了我并偷了我的手机,然后我就报警了。我的手机是黑色小米3。2014年5月10日下午1点我又乘坐鹤壁新区开往林州市临淇镇的长途客车,当该车在山城区新长途汽车站等人的时候,我发现上次骗我的那个人上车了,于是我就报警了。 被告人肖建胜的供述和辩解:(一)2012年12月11日15时许,我坐在浚县至淇滨区的长途客车的第二排。我见坐在汽车发动机盖上的那个男的身上有一沓钱,我就走过去坐在他的边上。趁他往前看的机会,我偷他外套内兜儿里的钱。钱刚拿出来就被他发现了,他拽住我的手的时候有一部分钱被打落在发动机盖上了。我就把手上的钱还给了他,又把从发动机盖上捡起来的钱给了他,他还说:“不够。”我说:“没有了。”然后我想下车,他就堵住车门不让我走,后来车上的几个人将我按住,等车开到汽车站时把我交给了派出所民警。我不知道我从他身上拿出来的那沓钱是多少。(二)2014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9点左右,具体哪天我记不清楚了。我坐在鹤壁至临淇镇的长途客车的最后一排。我看到前面座位上那个男的向窗外看,我就将他放在旁边座位上手机偷走装在我的兜儿里了。这时他就问:“是谁拿走了我的手机。”我就对他说:“拿你手机的人已经下去了。”他就下车了。我偷的是黑色小米3手机。 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窃手机小米3价格为人民币1556元。 辨认笔录,证实证人任XX、被害人王江X均辨认出被告人肖建胜。 物证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肖建胜已将被盗小米3手机退赃。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建胜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肖建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积极主动退赃、退赔,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建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2年12月11日至2012年12月18日,共折抵8天,刑期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向本院缴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谷 堃 代理审判员 原本立 代理审判员 崔艳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文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