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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国庆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国庆(别名陈刚),男,1966年5月出生,汉族。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87年12月24日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国庆(别名陈刚),男,1966年5月出生,汉族。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87年12月24日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6年1月16日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7日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庆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昊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0日晚20时许,陈国庆在山城区石林镇西石林村苗XX家门口盗窃苗X明苏杰牌电动车一辆(价值2207.4元),后将该车藏匿在山城一中西围墙外一树丛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刘XX、张XX的证言,被害人苗X明的陈述,被告人陈国庆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国庆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国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陈国庆将被害人苗X明停在邻居苗XX家门口的苏杰牌电动车偷走,后藏匿在山城一中学校西围墙外的一野地里。经鉴定该电动车的价值为人民币2207.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以予证实:

书证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国庆的基本身份情况。

刑事判决书,证实: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87年12月24日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6年1月16日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7日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1月23日刑满释放。

证人证言

证人刘XX的证言:我在石林镇东石林村大街开农机维修店。2014年5月20日晚上10时许,我看见我的店门口有一个人在来回转悠,就问他在这里干啥呢,他说找王玉海,接着我又问了他一些关于王玉海的家庭情况,他回答的都不对。我就打电话让邻居李金锁来,那个人一看我打电话就向村里面跑。我就追他,后来他被我们村的李金锁、张亮、张宝全等人抓住了,并交给了派出所。

证人张XX的证言:2014年5月20日晚上10时许,我在东石林村2队张保全的家门口与村里的两个人聊天。这时我听到有人喊“抓小偷”(后来知道是刘XX喊的),我们三个人就往北边跑,大约跑了200多米,我看见刘XX抓住一个约40多岁的男人,刘XX说他是小偷。后来警察来了将他带走了。

三、被害人苗X明的陈述:2014年5月20日晚上8时许,我停在石林镇西石林村苗XX家门口的苏杰牌的电动车被偷了。因丢的时间不长,苗XX的儿子在西石林村山城一中西墙外一处杂草丛中找到了我的电动车。该车是2013年5月1日花2800元买的。

被告人陈国庆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5月20日晚上,我打车到西石林路口。我看见一女的骑电动车朝一胡同的方向骑去,就跟了过去。后来我发现那辆电动车停在一家门前,没上锁,锁上也没钥匙,周围也没有人,我就将该电动车推走了,藏在山城一中学校围墙外的野地里,用草和杨树枝盖住。然后我朝东石林村走去,在该村里的被抓住了。

被告人陈国庆指认犯罪现场照片及被盗车辆照片四张。

被盗电动车销售(保修)登记卡及照片两张,证实该车的购买时间为2013年5月1日。

鹤价证鉴(2014)4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窃苏杰牌电动的价格为人民币2207.4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国庆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陈国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国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谷 堃

代理审判员  原本立

代理审判员  崔艳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文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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