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浚执字第282号 申请执行人鹤壁新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培华,经理。 被执行人李杰。 申请执行人鹤壁新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浚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被告李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鹤壁新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货款13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杰提起申诉,且申请执行人鹤壁新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同意暂缓执行。根据法发(2009)15号《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2)浚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执行期限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桑文宇 审判员 王克臣 审判员 李恕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魏家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