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浚执字第395号 申请执行人张俊峰。 申请执行人徐梦一。 申请人徐笑灿。 徐梦一、徐笑灿的法定代表人张俊峰,系徐梦一、徐笑灿之父。 申请执行人姜现仁。 申请执行人姜爱兰。 申请执行人姜文粮。 法定代表人姜爱兰。 被执行人梁勇(曾用名梁勇安)。 申请执行人张俊峰、徐梦一等六人与被执行人梁勇交通肇事纠纷一案,本院(2013)浚刑初字第2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生效。判决:一、被告人梁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现仁、张俊峰、徐梦一、徐笑灿死亡赔偿金47359.04元;二、被告人梁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俊峰、徐梦一、徐笑灿各项损失45380.2元(已扣除先行支付的16002.74元);三、被告人梁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爱兰各项损失37423.95元(已扣除先行支付的21602.58);四、被告人梁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文粮5498.72元(已扣除先行支付的5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法发【2009】15号《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3)浚刑初字第2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执行期限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桑 文 宇 审 判 员 王 克 臣 审 判 员 刘 振 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 广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