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浚执字第458号 申请执行人陈辉。 被执行人张永臣。 申请执行人陈辉与被执行人张永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浚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令:一、被告张永臣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辉租赁物品折价12540.6元;二、被告张永臣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辉租赁费3395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永臣已全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法发(2009)15号《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浚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桑文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杨文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