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248号 原告高某某,女,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赵某某,男,197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屯子镇北赵庄村。身份号码:410621197907162036。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明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月5日在浚县屯子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并举行了典礼仪式。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儿子赵某甲2002年11月26日出生,女儿赵某乙2008年11月20日出生。因为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没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架、打架,以致于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女儿赵某乙由我抚养,被告赵某某支付抚养费。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非离婚不可,我不愿意让两个孩子分开,要求抚养两个孩子,不用原告支付抚养费。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2、婚生子女如何抚养。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1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供证据。 依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月5日登记结婚,并举行了典礼仪式。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儿子赵某甲2002年11月26日出生,女儿赵某乙2008年11月20日出生。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从2014年农历正月13开始分居,至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2002年结婚,共同生活长达10余年,且生育了两个子女,可以看出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近年来,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如果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注重感情培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小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未会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