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405号 原告崔爱民,女,194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蒋进臣,男,196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儿子。 委托代理人李华,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俊平,男,197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崔爱民与被告王俊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2014年9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崔爱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进臣、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崔爱民的委托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两次开庭时,被告王俊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爱民诉称:2013年3月1日傍晚,被告王俊平与其亲兄弟王某某因家务事在其居住的胡同口东边打架。因为我的大女儿家与被告是亲戚关系,且同在一个家属院居住,我便前去劝解,并将王俊平拉到我家里劝说。王某某不愤跟随到我家中继续厮打,我便继续劝解,结果在厮打过程中王俊平将我推翻在地,致使我大腿根部摔断。我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至今生活不能自理。此事发生后,被告本应积极支付医疗费及前往护理,但是被告却从未露面,只是让其母亲支付了500元医疗费。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500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73966.44元。 被告王俊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为: 原告是否被被告推倒后受伤; 2、原告的各项损失有多少。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袁某某的书面证言。证明2013年3月1日傍晚,因被告王俊平和其哥哥王某某两个打架,原告对其劝说,被被告王俊平推倒在地,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 2、蒋某某的书面证言。证明内容同上。 3、赔偿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3月1日,在被告之母的参与下,经中间人王某甲、魏某甲从中说和,达成了分期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的协议。 4、谈话录音两份。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并且被告之母给了500元治疗费的事实。 5、浚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和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1日受伤的程度以及治疗情况。 6、医疗费票据6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为21157.6元。 7、浚县人民医院骨二科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护理人是原告的儿媳高翠枝和女婿王成军。 8、交通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600元。 9、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进行伤残鉴定花费1300元。 10、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十周内需1人护理。 11、证人蒋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的受伤经过。 被告王俊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11能够相互印证,证明2013年3月1日傍晚,王某某和王俊平兄弟二人在打架过程中,原告崔爱民对其劝架,被被告王俊平推倒后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10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崔爱民受伤后导致股骨粗隆间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医疗费问题,其提供的浚县人民医院和浚县黎阳镇快庄村卫生所的票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但是医保记账的医疗费12308元非原告实际支出,应当予以扣除;浚县医疗公司医疗器械站的证据非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8268.62元。证据7与证据10能够互相印证,证明原告的护理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系原告治疗伤情期间的交通费票据,这些票据无具体的时间、地点和乘车人姓名,本院不予采纳。但是考虑到原告到浚县人民医院、浚县快庄骨科进行治疗和后续进行伤残鉴定的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证据9系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与证据10的鉴定书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王俊平未提供证据。 依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崔爱民居住在浚县城关镇西街新村,被告王俊平在西街新村租房居住,双方系邻居关系,且原告的大女儿家与被告王俊平家均是浚县王庄镇南老观嘴村人,所以原、被告双方相互熟识。2013年3月1日傍晚,被告王俊平与其哥哥王某某因家务事在其居住的胡同口东边打架,原告便前去劝解,将被告王俊平拉到原告家中劝说,王某某跟随到原告家中,兄弟二人继续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俊平将原告推翻在地,致使原告大腿根部摔断。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3月1日到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其于2014年3月20日出院,共住院19天。此外,原告还于2013年7月1日到浚县黎阳镇快庄村卫生所进行治疗。上述治疗期间共实际花去医疗费8268.62元,交通费400元。2014年7月16日,经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十周内需1人护理,花费鉴定费13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俊平的母亲曾到医院探望并支付500元医疗费,被告本人未去探望。2014年3月1日,经中间人王某甲、魏某甲从中说和,被告之母与原告家达成了分期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的协议,但是被告未按照协议履行。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俊平在与其哥哥王某某厮打过程中,未听原告崔爱民的劝阻,并将原告推翻在地,致使原告股骨粗隆间骨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崔爱民的损失有:医疗费8268.62元、护理费8592.48元(79.56元/天×19天×2人+79.56元/天×7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190元(10元/天×19天)、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31357.24元(22398.03元/年×7年×20%)、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50678.34元。因为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一定伤害,被告王俊平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俊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爱民各项损失60678.34元; 二、驳回原告崔爱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9元,由原告崔爱民负担296元,被告王俊平负担13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绍新 审 判 员 冯小明 人民陪审员 郭恩民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未会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