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014号 原告高xx,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红海,浚县浚州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宋xx(又名宋XX),女,1971年6月5日出生。 原告高xx与被告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红海,被告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1月5日登记结婚。1993年2月19日生育女儿高某甲,1998年8月26日生育儿子高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注重感情培养,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被告宋xx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我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共同承担婚后债务37万元。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高xx感情已破裂,要求法院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及债务,儿子高某乙由我抚养。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婚生子高某乙如何抚养;2、婚后共同财产及债务如何分割。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浚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1月5日在浚县民政局小河民政所登记结婚。 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票据一份。证明其欠加油站油款40914元。 原告异议为:婚后共同债务不是事实,原被告八年未共同生活,2013年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双方经济互相分离,该债务是被告单方债务,用途不清,不是家庭共同生活债务。另该票据注明为收据不是欠条,在债务未清偿情况下,根据常理,票据应由债权人保管。 2、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高xx因犯抢劫罪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于2012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 3、高某乙户籍证明。证明婚生子高某乙1998年8月26日出生。 原告对证据2-3无异议。 4、机动车查询登记。证明原告高xx拥有“北京现代”牌轿车一辆。 原告异议为:该车系我们分居后贷款所买,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5、村镇建筑许可证及用地许可证。证明婚后在小河宋行村有房屋一处。 原告异议为:该房屋是其父母所建,为原告家庭财产。 6、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证。证明原告家庭有农村责任田6.6亩。 原告异议为:原告与其母亲、被告、女儿共同分得6.6亩,现被告耕种了3.3亩,原告耕种了3.3亩。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证据1,债权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核实该笔债务的真实性,且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原告对“北京现代”轿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称该轿车系双方分居后所买,不是共同财产,因该轿车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双方对婚后财产又未有书面约定,按照《婚姻法》相关规定,该轿车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证据5可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有宅院一处。原告称系家庭财产,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该房屋系婚后所建,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能证明原告家庭分得家庭承包责任田6.6亩。 依据庭审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高xx与被告宋xx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1月5日登记结婚,1993年2月19日生育女儿高某甲,1998年8月26日生育儿子高某乙。2006年12月19日,被告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12年10月15日被告刑满释放。被告宋xx曾于2013年4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7月10日本院作出(2013)浚民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原告高xx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经询问,婚生子高某乙愿随被告宋xx生活。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浚县小河镇宋行村的宅院一处、原告于2014年所购的豫F92938“北京现代”牌轿车一辆。家庭承包责任田为6.6亩。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重感情培养,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好转,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抚养儿子高某乙,其亦愿随被告宋xx共同生活,本院予以准许。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浚县小河镇宋行村的宅院一处由被告宋xx居住,豫F92938的“北京现代”牌轿车一辆归原告高xx所有。关于家庭承包责任田,双方均不要求处理,本院不予审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债务37万元,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共同承担债务819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xx与被告宋xx离婚; 二、婚生子高某乙暂由被告宋xx抚养,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位于浚县小河镇宋行村的宅院一处及房屋由被告宋xx居住; 四、豫F92938“北京现代”牌轿车一辆归原告高xx所有;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秀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田修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