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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同顺与陈重月、苏志坤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660号 原告马同顺,男,194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陈重月,男,196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苏志坤,男,197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马同顺与被告陈重月、苏志坤追索劳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660号
原告马同顺,男,194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陈重月,男,196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苏志坤,男,197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马同顺与被告陈重月、苏志坤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同顺、被告陈重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志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同顺诉称:2012年11月份,二被告在浚县家和盛世小区承包工程,被告陈重月找我给他当技术员,经结算,被告欠我工资款2500元,2013年2月29日,被告陈重月为我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家和盛世11号、9号、15号楼工人马同顺工资贰仟伍佰元整(2500元),会计陈重月”。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工资款2500元。
被告陈重月辩称:这个欠条是我所打,但是我不是承包商,我是主管兼会计。承包商是苏志坤。工资确实是欠原告2500元,原告工程上出错,原来原告工资是2900元,已经扣过400元以后所打的条。
被告苏志坤未提供答辩。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马同顺要求被告苏志坤、陈重月支付工资款25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马同顺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2013年2月29日陈重月签名的欠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苏志坤、陈重月拖欠原告马同顺工资款2500元。
被告陈重月对欠条本身无异议,但称其是会计,不是承包商,不应该支付原告的工资款。
被告苏志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陈重月、苏志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询问被告苏志坤询问笔录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家和盛世建筑工程是我承包的,陈重月是我的会计,我的手续一般都是经陈重月的手,三张欠条是应项目部要求出具的。陈利波作为我的技术员,因为技术的问题,给我造成巨大损失,张顺光作为钢筋工领班,报错钢筋数量,造成万元损失,我不应给他俩付款。
原告马同顺无异议。
被告陈重月无异议。
被告苏志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被告陈重月承认是其签名,与本院询问被告苏志坤询问笔录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庭审调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苏志坤承包浚县家和盛世小区部分建筑工程,雇佣被告陈重月为建筑工程主管兼会计。2012年11月份,被告陈重月找到原告马同顺,让原告为浚县家和盛世建筑工地的技术员。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900元,因原告在工程中存在失误,扣除400元罚款后,仍欠原告工资款2500元,2013年2月19日,被告陈重月为原告出具2500元的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付。
本院认为:被告陈重月作为被告苏志坤的会计,其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被告苏志坤作为承包商,应当承担雇主责任。原告马同顺为被告苏志坤提供劳务,被告苏志坤应当支付报酬。被告苏志坤拖欠原告马同顺工资款2500元,有被告陈重月出具的欠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苏志坤支付工资款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重月辩称自己不是承包人,仅是被告苏志坤的会计,是职务行为,不应支付该笔款项,因被告苏志坤认可被告陈重月是其会计,且欠条上注明陈重月是会计,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志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同顺工资款2500元。
二、驳回原告马同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苏志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绍新
审 判 员  冯小明
人民陪审员  郭恩民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未会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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