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932号 原告赵福文,男,1967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浚县。 委托代理人侯红海,浚县浚州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平冠修,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浚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北段。 代表人陈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福文与被告平冠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鹤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福文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红海,被告平冠修,被告人保鹤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福文诉称:2014年1月20日11时,被告平冠修驾驶豫FT5221小型轿车沿浚五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中鹤新城路口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赵福文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平冠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赵福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50538.52元。 被告平冠修辩称:我同意赔偿,但是原告请求过高,且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被告人保鹤壁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部分项目的数额过高,且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诉讼费用根据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的约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538.52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一)原告赵福文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过程及被告平冠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的医疗费单据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赵福文受伤后支付医疗费的情况。 原告本人的户口本及护理人员的户口本,原告打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表、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收入及因本次事故减少收入的情况。 鹤壁市豫北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书。证明原告的车损为2260元。 评估费单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 交通费票据。金额460元。 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平冠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鹤壁分公司投保保险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人保鹤壁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以下异议:1、第1份证据,载明了平冠修在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等性能进行检查,因此,对原告的诉请超出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外我公司不承担。2、第2份证据,原告应当提交用药明细清单以证明医疗费支出明细项目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情具有关联性,护理费用1300元原告不应当另行要求。原告出院之后发生的门诊收费票据不予认可,原告在住院期间到滑县骨科医院所花费用,因为没有浚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及滑县骨科医疗机构的具体资料项目,因此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人民医院出院证没有异议,但是对上面所说需要休养半年有异议,因为原告住院130天,原告出院时病情已经基本治愈,因此在没有进一步检查的情况下,浚县人民医院所出具的需要继续休养的医嘱缺乏依据,且与住院病历相冲突。关于陪护证明是以诊断证明书的形式出现,我公司认为原告应当提交护理证明。3、原告的户口本登记是居民家庭户口,并没明确注明是属于什么性质的居民,但是根据原告身份证明所载信息包括原告的陈述都可以证明原告是农民,因此,原告应属于农村居民。根据住院病历记载及原告自己承认他的职业是农民;4、根据临时医嘱记载,原告在4月14号之后基本没有发生医疗费支出,因此,原告存在挂床情况,所花费的支出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保留对原告的医疗终结期进行鉴定的权利;5、浚县豫邦饲料厂是一家合伙企业,这家企业是否正常经营无法证实,且所加盖的印章是财务章,因此不能证明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我公司不予认可;6、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原告以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我公司同样不予认可,该工资表没有负责人的审批意见,其次,我们认为该证据来源的真实性无法印证,工资表是原件,原件应当在单位保存,所以不符合常识,对原告所提交的工资表等都不予认可。关于劳动用工合同,用工方盖的是财务章,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劳动合同对于劳动报酬没有具体的约定,这也可以证明欠缺主要合同条款,因此也可以进一步证明双方不具有真实的劳动关系。7、对评估意见书有异议,不属于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人员和评估机构都不具有司法鉴定资格;他们认为车辆的损失是2260元,明显超出了市场价格,该机构在没有查明原告车辆使用年限的情况下得出了2260元这样一个损失价值是不严谨的,也没有事实依据。8、对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9、对交通费,出租车票据出现连号现象,且与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不能相印证,因此对相关性不予认可。10、对保险单没有异议。 被告平冠修同被告人保鹤壁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相关证据对事故发生过程分析后作出的责任划分认定,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浚县人民医院病历,证明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医疗费票据,反映原告治疗费用的情况,且为正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鹤壁市豫北旧机动车鉴定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损的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用票据,是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进行的鉴定,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鹤壁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病历、鉴定结论的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冠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等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因此,被告人保鹤壁分公司提出原告超出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外诉请不承担的质证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鹤壁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劳动合同等提出的质证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平冠修提交一份收到条、驾驶证及行驶证。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人保鹤壁分公司对平冠修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保鹤壁分公司提供医疗跟踪报告一份。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平冠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20日11时,被告平冠修驾驶豫FT5221小型轿车沿浚五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浚五公路中鹤新城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赵福文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车损坏,赵福文受伤。 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平冠修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及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赵福文受伤后,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5月30日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0天,主要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骨折,其他诊断为面部损伤,支付医疗费12838.52元。赵福文住院期间医嘱陪护1人,出院后继续休养6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冠修给付原告12280元。 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67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被告平冠修系事故车辆的实际使用人,该车于2014年1月2日在人保鹤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期限均为一年。 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冠修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责任划分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车在被告人保鹤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人保鹤壁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平冠修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福文此次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12838.52元;误工费为20770元(67元/天×310天);护理费为8710元(67元/天×130天×1人);原告不构成伤残,不应赔偿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30元/天×130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车损2260元;鉴定费300元,以上各项共计48978.52元。被告人保鹤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福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赔偿赵福文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9680元,车损2000元,共计4168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平冠修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规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的规定,因此,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人保鹤壁分公司不予赔偿,应由被告平冠修予以负担,即平冠修应赔偿原告赵福文损失7298.5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冠修给付原告12280元,折抵后,下余4981.48元应从被告人保鹤壁分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超出上述赔偿数额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福文各项损失41680元(含被告平冠修已垫付的4981.48元,原告赵福文应得赔偿款36698.52元); 二、驳回原告赵福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3元,由原告赵福文负担191元,被告平冠修负担872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旭 审 判 员 张素英 人民陪审员 卢光敏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亚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