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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良仁与赵殿玉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942号 原告赵良仁,男,1935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素英,女,1944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任春林,浚县新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殿禹,别名金玉,男,1963年6月1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942号
原告赵良仁,男,1935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素英,女,1944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任春林,浚县新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殿禹,别名金玉,男,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弄农民。系原告之长子。
原告赵良仁、张素英与被告赵殿禹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方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良仁、张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殿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良仁、张素英诉称:1997年10月份,经人说合立下分家条款,但被告按分单执行了两年后就不再执行了,故而起诉要求被告每年给付小麦500斤、玉米100斤、食用油10斤、煤1000斤、生活费150元。
被告赵殿禹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为:
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分单一份,载明:系良仁与儿子金玉、金贵、金刚、金领分家、特立此证明。为使家庭幸福,兄弟团结,经弟兄四人与父母协商一致,同意订立以下协议:……三、其父母在一起共同生活。四、(一)其父由金玉负担生活所需,每年给小麦500斤、玉子100斤、食油10斤、煤1000斤、生活费用150元,父亲的承包地由金玉耕种,(二)其母生活费用由金贵负担,负担标准和承包地耕种和金玉一样。(三)兑现时间:小麦和生活费农历六月初一前,玉子、煤、食油农历九月底欠兑现。……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七号。该分担上有赵良仁父子5人及证明人赵良川等5人的名字及手印。
浚县新镇镇赵摆村委会证明。主要内容是:原告赵良仁在本村分得耕地1.7亩,现由被告赵殿禹耕种。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赵良仁、张素英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共生育四子,其中赵殿禹(乳名金玉)为长子,赵殿振(乳名金贵)为次子。
1997年10月17日,经人说和,原告夫妇与儿子赵殿禹、赵殿振等人就家庭财产分割及原告夫妇的赡养问题达成协议:原告夫妇将其二人承包地分别交给赵殿禹、赵殿振弟兄二人耕种,并由其二人分别负担原告赵良仁、张素英的生活所需。其中被告赵殿禹分得原告赵良仁的承包地1.7亩,赵殿禹每年给付原告赵良仁小麦500市斤、玉米100市斤、食用油10市斤、燃煤1000市斤、生活费150元。原告张素英的生活所需由赵殿振负担,负担标准与赵殿禹相同。
分单订立后,原告夫妇二人的承包地已分别由赵殿禹、赵殿振二人耕种,原告张素英的生活所需已由赵殿振负担。因被告赵殿禹未按协议履行赡养义务,原告赵良仁、张素英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赵良仁、张素英与被告系父(母)子关系,经自愿协商就赡养问题达成了协议,被告本应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赡养义务。原告赵良仁要求被告赵殿禹依照约定履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按照约定,原告张素英的生活所需已作出妥善安排,且其子赵殿振已依照约定履行了赡养义务,故原告张素英要求被告赵殿禹承担赡养义务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殿禹自判决生效后于每年的农历六月一日前给付原告赵良仁小麦500市斤、生活费150元;
被告赵殿禹自判决生效后于每年的农历十月一日前给付原告赵良仁玉米100市斤、食用油10市斤、燃煤1000市斤;
驳回原告张素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赵殿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方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世哲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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