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690号 原告车某乙,男,199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志平,浚县王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女,1992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永生,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车某乙与被告刘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明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经审批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自平,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车某乙诉称:我与被告刘某某于2012年农历11月28日典礼后在一起同居生活。由于典礼前缺乏了解,共同生活中经常生气吵闹。2014年4月12日上午10时许,被告趁我不在家时,带着其娘家的人将我的房门撬开,并把我家中的一台3匹格力空调、一台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抽油烟机、一台饮水机、一台晶弘冰箱、14条被子、一台联想电脑、一台海信42寸液晶电视、一个暖水瓶、四套床单和被罩、一辆电动车、一条项链、两对耳钉、一副手链、一个戒指等物品拉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某某立即返还其拉走的上述物品并赔偿原告沙发及房门锁一套。 被告刘某某辩称:1、原、被告双方是因同居关系引发的财产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是典型的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不是返还原物纠纷。2、原告对其诉请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3、在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曾遭受原告的家庭暴力并住院治疗,对于原告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追究。4、被告现身患疾病,没有经济来源,在本案析产时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被告给予经济帮助。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本案案由是同居关系析产纠纷还是返还原物纠纷;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诉请中的物品并赔偿其沙发及房门锁一套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3、原告是否应当给予被告经济帮助。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格力空调票据一份、联想电脑票据一份、电动车票据一份、冰箱票据一份、洗衣机票据一份、海信电视票据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家中拉走的空调、电脑、电动车、冰箱、洗衣机、电视是原告父亲车某甲在原、被告典礼前为原告购买的,均系原告所有。 被告的异议:原告提供的部分发票单据与被告所有单据有交叉,海信电视由被告出资购买,我们有发票。原告所举证据证明不了诉状所附财产清单中所有项目。同时,原告的证据只是证明物品存在,但无法证明物品的所有人,无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浚县王庄镇南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浚县王庄镇南胡村村民车某甲,曾用名有车国付、车同福。 被告的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车某甲和车国付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该证据没有相关人签字,不符合关于证据的要求。 王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诉称中的项链、手链、戒指、两个耳钉是由原告购买。 吴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拉走的原告家中的所有物品都是原告的。 被告对证据3、4的异议:该两份证人证言属于传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本案没有实质性影响。 5、车某甲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在和原告闹矛盾中间,在原告不在家的情况下把原告家的门弄坏,把42寸海信电视机一台、格力空调室内外机一套、晶弘冰箱一台、小天鹅自动洗衣机一台、联想电脑一台、饮水机一台、抽油烟机一台、被子14条、床罩两套、轻骑电动车一辆都拉走了。其中,有车某乙兄弟的10条,后通过派出所调解退还了5条。 被告的异议:证人与本案原告系父子关系,作为家庭成员出庭作证,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应该慎重判定。证人在事发以后向公安机关的原始陈述与今天作证内容有不符,比如说今天增加了抽油烟机等物品的陈述。证人证言反映以下事实,被告按照农村典礼形式娶回家的媳妇有基本生活居住权利,在被告向原告电话告知钥匙被换,无法行使正常的生活权利之下出现门锁被撬这样的后果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过错责任。 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海信电视机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所称的海信电视机是被告母亲于2012年12月17日在浚县王庄镇国美家电购买。 原告的异议:该证据不真实,我认为是伪造的。 被告购买两部手机的收据。证明被告于2013年元月1日出资2000元购买了手机两部。 原告的异议:手机我没有见过。 3、被告购买首饰(戒指、玉镯、吊坠)的保修单6份。证明被告购买的金银首饰现在原告处存放。 原告的异议:2011年10月18日购买的中国黄金首饰、2010年12月24日购买的周大生珠宝、2011年6月30日购买的中国黄金首饰玉手镯、2011年4月8日购买的浚县老凤祥珠宝首饰我均不知道,也没有见过。2012年12月31日上海老凤祥珠宝精品项链、手链、耳钉、钻戒是我购买,被告拿着发票。 4、住院病历一份、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在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被告于2014年3月6日遭受原告家庭暴力并住院。 原告的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受伤的事实,但是被告的伤不是我打的。 依照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 浚县公安局王庄派出所对车某甲、车某乙的两份询问笔录和原告报警后王庄派出所调查时原、被告家中的现场照片。证明被告将原告家中的42寸海信电视机一台、格力空调室内外机一套、晶弘冰箱一台、小天鹅自动洗衣机一台、联想电脑一台、饮水机一台、抽油烟机一台、被子14条等物品拉走后存放到了被告家中。 原告无异议。 被告的异议:对两份书证,从其性质属于当事人的陈述,不属于证人证言。没有证据证明照片的来源及在场的提取笔录,因此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上述证据不应该适用。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5和本院调取的浚县公安局王庄派出所的两份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家中的现场照片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12日将原告家中的空调、洗衣机、抽油烟机、饮水机、冰箱、电脑、电视、被子拉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是对于原告要求返还的电动车,原告仅有相关票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将电动车拉走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子的具体数目通过上述证据无法查清,而且2014年4月26日经过王庄派出所处理被告已经退还了原告家5条被子,原告也予以接受,这表明双方关于返还被子的问题已经达成了和解,故对于原告再次要求返还被子的问题本院不再处理。原告提供的证据3、4中两个证人王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属于传来证据,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车某乙与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1月9日(2012年农历11月28日)举办典礼仪式后在一起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原、被双方因为性格不合发生家庭矛盾,并开始分居生活。在双方发生矛盾期间,被告于2014年4月12日上午在原告家中无人的情况下,带着其娘家人将原告家房门撬开,并把原告家中的一台3匹格力空调、一台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抽油烟机、一台饮水机、一台晶弘冰箱、一台联想电脑、一台海信42寸液晶电视及数条被子等物品拉走。原告的邻居通知原告后,原告便马上向公安机关报警。浚县公安局王庄派出所出警后询问了车某乙及其父亲车某甲详细情况,并到原告车某乙与被告刘某某家中进行了现场调查并拍照固定了相关证据。经王庄派出所调解,被告于2014年4月26日退还了原告家5条被子,并告知原告其余物品通过民事诉讼予以解决。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浚县公安局王庄派出所的调查笔录及照片可以证明被告刘某某因为与原告车某乙同居生活期间的矛盾而带领其娘家人在原告家中无人且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将原告家中的一台3匹格力空调、一台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抽油烟机、一台饮水机、一台晶弘冰箱、一台联想电脑、一台海信42寸液晶电视等物品拉到其家中,且拒不退还原告的事实,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对上述财产的所有权,现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财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他财产,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系被告占有,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沙发及房门锁一套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与本案的返还原物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以另行解决。被告刘某某辩称,其购买的金银首饰在原告家中,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金银首饰系原告占有,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某某又辩称,其现在身患疾病,没有经济来源,要求原告对其给予经济帮助。因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夫妻关系,且其主张与本案的返还原物纠纷无关,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车某乙三匹格力空调一台、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抽油烟机一台、饮水机一台、晶弘冰箱一台、联想电脑一台、海信42寸液晶电视一台; 二、驳回原告车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绍新 审 判 员 冯小明 人民陪审员 郭恩民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未会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