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147号 原告秦某某,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卫生,鹤壁市淇滨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申某某(又名申某甲),女,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明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卫生和被告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1998年冬天,我与被告申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在一起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证。同居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女秦某甲1999年10月29日出生,次女秦某乙2006年5月6日出生,长子秦某丙2006年5月6日出生。因为双方性格脾气不和,经常吵架生气,从2009年至今已经不再有夫妻生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同居期间的长女秦某甲、次女秦某乙、长子秦某丙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负担。 被告申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秦某某办理的结婚证是有效的,合法的,我们之间是夫妻关系,且原告说的从2009年没有同居是虚假的。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本案是离婚纠纷还是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2、三个子女如何抚养。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三个子女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有三个子女,长女秦某甲1999年10月29日出生,次女秦某乙2006年5月6日出生,长子秦某丙2006年5月6日出生。 被告无异议。 该证据系浚县公安局屯子派出所出具的原、被告双方三个子女的户籍登记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3月8日在浚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原告的异议:结婚证我不知道,我没有去办理过结婚证。 该证据系浚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申某某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9年3月8日办理了结婚证后在一起共同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女秦某甲1999年10月29日出生,次女秦某乙2006年5月6日出生,长子秦某丙2006年5月6日出生。 本院认为:原告秦某某与被告申某某于1999年3月8日结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长达10余年,而且生育了三个子女,可以看出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近年来,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如果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注重感情培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秦某某与被告申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小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未会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