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209号 原告浚县众诚会计事务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袁江松。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江栋,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西林,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鹤壁兴邦柳编工艺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朝鹏。职务:经理。 被告何国恩,男,196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浚县众诚会计事务服务中心与被告鹤壁兴邦柳编工艺品有限公司、被告何国恩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明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浚县众诚会计事务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袁江栋、陈西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鹤壁兴邦柳编工艺品有限公司、被告何国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浚县众诚会计事务服务中心诉称:何朝鹏注册登记了鹤壁兴邦柳编工艺品有限公司。近年来,委托原告办证、变更、年检,费用均未结清。2012年,被告办理变更、年检费用为19250元,何朝鹏的父亲何国恩于2012年5月10日亲自书写欠据,王俊忠做了担保。现经过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部分欠款,但是仍欠17750元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报酬17750元。 被告鹤壁兴邦柳编工艺品有限公司、被告何国恩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 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是: 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报酬1755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变更年检费用19250元。 2、账目一份。证明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服务报酬费17550元。 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证据1系被告何国恩亲笔书写的欠据,证据2系被告鹤壁兴邦柳编工艺品有限公司的账目,因为何国恩系鹤壁兴邦柳编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朝鹏的父亲及该公司工作人员,故该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鹤壁兴邦柳编工艺品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浚县众诚会计事务服务中心服务报酬费17550元的事实,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依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鹤壁兴邦柳编工艺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何朝鹏,被告何国恩系何朝鹏的父亲及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浚县众诚会计事务服务中心受被告鹤壁兴邦柳编工艺品有限公司委托负责为该公司代理工商登记、年检;代理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贷款卡申领、年检;整理乱帐;会计服务等业务。经过结算,截止2013年7月31日,被告鹤壁兴邦柳编工艺品有限公司公司共欠原告服务报酬费175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浚县众诚会计事务服务中心受被告鹤壁兴邦柳编工艺品有限公司委托负责为被告代理工商登记、年检;代理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贷款卡申领、年检;整理乱帐;会计服务等事项,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报酬,双方已经形成了有偿的委托合同关系。被告鹤壁兴邦柳编工艺品有限公司作为委托人在受托人浚县众诚会计事务服务中心完成委托事务时,应当向受托人支付报酬。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来看,被告鹤壁兴邦柳编工艺品有限公司现拖欠原告相应报酬1775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17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何国恩系鹤壁兴邦柳编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为原告出具欠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相应法律责任应当由鹤壁兴邦柳编工艺品有限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国恩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兴邦柳编工艺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浚县众诚会计事务服务中心报酬17750元; 二、驳回原告浚县众诚会计事务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元,由被告鹤壁兴邦柳编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小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未会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