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934号 原告李敏修,男,195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栗彩涛,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法山,男,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敏修与被告魏法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敏修及其委托代理人栗彩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法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敏修诉称:2013年11月11日18时许,在浚县王庄镇中鹤集团门口大路西段,被告魏法山酒后对我和李迎新实施殴打,致使我受伤住院。经浚县公安局王庄镇派出所处理,对被告给予了拘留、罚款,但是被告至今却未赔偿我任何医疗费用。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 被告魏法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是: 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浚公(王庄)行罚决字(2013)22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 2、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以后治疗过程及用药合理性。 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花去医疗费用6156.48元。 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978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证据1系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够证明被告魏法山酒后对原告李敏修实施殴打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浚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是潢川县伞陂镇卫生院的出院证上载明的患者姓名为李明修,入院诊断为脑梗塞,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中原告李敏修2013年11月11日在浚县博爱医院的检查费、药费368元和2013年11月12日-2013年11月14日在浚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708.41元均发生在其刚被魏法山殴打之后,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但是浚县人民医院2013年12月10日的医疗费票据和潢川县伞陂镇卫生院记载的患者为李明修的医疗费票据,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上述票据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系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部分票据的乘车人与本案无关,部分票据无具体的时间和地点,本院不予采纳。但是考虑到原告到医院进行治疗的事实,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 被告魏法山未提供证据。 依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敏修在浚县王庄镇承包了部分土地搞种植业。2013年11月11日18时左右,在浚县王庄镇中鹤集团门口大路西段,被告魏法山酒后对原告李敏修和案外人李迎新实施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当天先到浚县博爱医院进行检查,花去医疗费368元;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至2013年11月14日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1708.41元。上述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076.41元、交通费100元。浚县公安局针对被告魏法山的违法行为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了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现已生效。但经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魏法山酒后无故殴打原告李敏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魏法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李敏修的损失有:医疗费2076.41元、误工费134元(67元/天×2天)、护理费134元(67元/天×2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2天)、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2504.41元。故被告魏法山应当赔偿原告李敏修经济损失2504.41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法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敏修各项损失2504.41元; 二、驳回原告李敏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敏修负担25元,被告魏法山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绍新 审 判 员 冯小明 人民陪审员 郭恩民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未会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