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960号 原告徐静,女,198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委托代理人侯红海,浚县浚州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连会,男,196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被告武利平,女,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滑县。 委托代理人王连会,男,196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代表人张国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博文,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徐静与被告王连会、武利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丹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静的委托代理人侯红海,被告及被告武利平委托代理人王连会,被告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静诉称:2013年8月17日22时20分,被告王连会驾驶豫E2883X小型轿车沿浚县东上公路至东张庄村乡间水泥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东上公路至东张庄村水泥路中段时,与同向行驶驾驶豫FX5490两轮摩托车的李阳发生交通事故,致李阳和乘坐人的我和李士林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浚县交警大队认定,王连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69448.01元。 被告王连会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投有全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武利平辩称:我的车辆投有全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险的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69448.01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徐静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浚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情况。 2、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 3、浚县人民医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3张合款20946.33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2天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 4、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2500元。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人数及天数、二次手术费及支付鉴定费用的情况。 5、原告徐静及护理人员所在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及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及工资减少情况。 6、交通费票据315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的情况。 被告人寿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住院病历及票据根据保险合同及我公司规定,我公司只承担医保用药,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等级过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票据根据保险合同该部分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应盖有工资专用章。交通费请法院酌定。 被告王连会、武利平无异议。 被告王连会、武利平向本院提交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 原告徐静及被告人寿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人寿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照片、勘查笔录等证据对双方责任的划分,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单可以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浚县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天数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徐静及护理人员所在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及劳动合同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证明相印证,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故误工费、护理费可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需要及原告治疗地与实际居住地之间的距离等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被告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连会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原告及被告人寿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8月17日22时20分,被告王连会驾驶豫E2883X小型轿车沿浚县东上公路至东张庄村乡间水泥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东上公路至东张庄村水泥路中段时,与同向行驶驾驶豫FX5490两轮摩托车的李阳发生交通事故,致李阳和乘坐人的原告和李士林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连会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及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被告王连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浚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骨折,2013年8月17日至2013年9月18日在浚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20946.33元。2013年11月20日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二次手术费用及护理人数及天数进行鉴定。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临鉴字第153号司法鉴定意见。载明:原告徐静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2周内需1人护理;出院2周后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二次手术约需6000元,需住院2周,住院期间及出院1周内需1人护理,出院1周后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医疗终结时间为3-6个月。 被告武利平系豫E2883X小型轿车实际车主,被告王连会系其司机。该车辆在人寿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31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3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在人寿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31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30日二十四时止,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 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67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该交通事故致李阳和乘坐人徐静、李士林三人受伤,李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685.68元,李士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66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连会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王连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连会系被告武利平雇佣司机,其民事责任应由武利平承担。原告因此次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2094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护理费5226元(67元/天×32天×2人+67元/天×14天);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7571元(67元/天×113天);营养费320元(10元/天×32天);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4221元(5627.73×15年×10%÷2);鉴定费25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原告因伤致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地与实际住院地之间的距离,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69895.01元。原告徐静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9448.0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等损失占同一交通事故各请求赔偿的被侵权人医疗费损失比例为59.06%,故被告人寿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等共计5906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39168.68元。其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等共计22320.33元,由被告人寿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武利平承担。原告徐静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9448.0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静各项损失67171.51元; 二、被告武利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静鉴定费2276.5元; 三、驳回原告徐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8元,减半收取794元,由被告武利平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丹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姚志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