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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彦良诉张麦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573号 原告王彦良,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 委托代理人王希军,男,197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浚县。系王彦良亲属。 委托代理人郭法明,男,195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573号
原告王彦良,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
委托代理人王希军,男,197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浚县。系王彦良亲属。
委托代理人郭法明,男,195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浚县。系王彦良亲属。
被告张麦军,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委托代理人焦国武,浚县新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东工路与德隆街交叉口西南角。
代表人段建斌,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男,198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花婷,女,197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林州。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彦良与被告张麦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希军、郭法明,被告张麦军的委托代理人焦国武,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李花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彦良诉称:2013年9月2日,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被告张麦军雇佣的司机胡洪辉驾驶豫EG2111普通低速货车(超载)沿浚县卫贤镇淇河东侧河堤自南向北行驶。原告及被告司机同向行驶至卫贤镇北纸坊村路段时,原告从右侧超前方被告司机驾驶的货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三轮摩托车损坏。被告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9035.29元。
被告张麦军辩称:该事故已经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已经投保,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张麦军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于原告合理损失可以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下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9035.29元有无相应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一)原告王彦良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被鉴定人王彦良,男,43岁,2013年9月2日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侧第2、3肋骨骨折。王彦良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为IX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二级医院约需6000元。被鉴定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8周内需1人护理;出院8周后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二次手术约需住院2周,住院期间及出院2周内需1人护理;出院2周后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医疗终结时间3-6个月。医疗终结时间内不宜从事体力劳动。鉴定费票据一份,款2500元。
被告王彦良及大地保险公司称属于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
2、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3年9月16日浚公交认字(2013)第0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的划分。
被告王彦良及大地保险公司无异议。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张麦军事故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情况。
被告王彦良及大地保险公司无异议。
4、滑县骨科医院2013年9月3日至9月11日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淇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被告王彦良及大地保险公司无异议。
5、淇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款576.21元;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款8196.72元;淇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份,合款538元;滑县骨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五份,合款423元。证明原告治疗花费费用。
被告王彦良及大地保险公司无异议。
6、陈建江定额发票六份,合款300元。证明原告修理三轮摩托车花费。
被告王彦良及大地保险公司称不能证明票据用途。
7、汽油费发票两份,合款380元。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用。
被告王彦良及大地保险公司称票据开具时间为2014年3月、4月,不能证明用于治疗及转院费用。
8、浚县欣凯养殖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三份,工资表三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浚县欣凯养殖有限公司证明三份,王彦录、杜文英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以及护理人员误工减少收入情况。
被告王彦良及大地保险公司称劳动合同所载工种与工资表不符,证据互相矛盾。
本院认为,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已经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与该鉴定不符,对该鉴定伤残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二次手术费用、护理时间及人员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鉴定费部分予以采信。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对造成事故的原因进行分析后,对当事人责任的划分,被告没有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反映张麦军事故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情况,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滑县骨科医院2013年9月3日至9月11日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出院证等反映原告受伤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淇县人民医院和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反应原告治疗花费,加盖有医院印章,可以证明系原告花费,本院予以采信。陈建江定额发票没有相关鉴定报告等证实原告车辆损坏情况,对原告持该证据意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汽油费发票开具时间与原告住院时间不符,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居住地与住院治疗地之间的距离,对交通费按照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酌情认定。浚县欣凯养殖有限公司等证明没有相应社会保险等缴纳证明等证实,不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及护理人员误工损失可参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二)被告张麦军及大地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三)根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申请,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彦良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原告王彦良称鉴定书没有鉴定机构许可证及鉴定人资格证,原告病历是右侧第三根肋骨骨折,鉴定书上却误写为第四根肋骨骨折。
被告张麦军称鉴定书上误写为第四根肋骨骨折。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鉴定系根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申请,由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的鉴定,且原告提交的病历中关于肋骨骨折处有涂改痕迹,该鉴定结论评定的系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9月2日17时许,王彦良驾驶三轮摩托车沿卫贤镇淇河东侧河堤自南向北行驶至北纸坊村路段从右侧超前方同向行驶的胡洪辉驾驶的豫EG2111普通低速货车时与豫EG2111普通低速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彦良受伤,三轮摩托车损坏。
该事故经认定,王彦良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从前车的左侧超越,……”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胡洪辉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王彦良受伤后,被送往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第3、5肋骨骨折。自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9月3日在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天,花费住院医疗费576.21元,门诊花费538元。2013年9月3日至9月11日转入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花费住院医疗费8196.72元,门诊花费423元。
事故后被告张麦军给付原告7000元。
2014年1月24日,经鹤壁杏苑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彦良二次手术费用二级医院约需6000元。被鉴定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8周内需1人护理;出院8周后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二次手术约需住院2周,住院期间及出院2周内需1人护理;出院2周后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医疗终结时间3-6个月。王彦良支付鉴定费2500元。
2014年8月9日,经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彦良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王彦良及护理人员王彦录、杜文英均系农村居民户口。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67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胡洪辉驾驶的豫EG2111普通低速货车实际车主为张麦军,胡洪辉系张麦军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系雇佣活动期间。该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7日二十四时止,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王彦良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从前车的左侧超越,……”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胡洪辉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胡洪辉系张麦军雇佣司机,其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张麦军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张麦军对原告王彦良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该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9733.93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误工费按5个月计算为10050元(67元/天×150天);护理费6968元(67元/天×10天×2人+67元/天×56天×1人+67元/天×28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10天+30元/天×14天);营养费100元(10元/天×10天);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交通费酌定为200元;邮寄费112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0834.61元。因被告张麦军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邮寄费34280.68元。该事故致原告王彦良伤残,结合原告伤残程度以及当地经济水平,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剩余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553.93元,因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书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已经更改,对原告鉴定费酌情认定1000元,由被告张麦军负担50%即3776.97元。被告张麦军已经给付原告7000元,其多给付的3223.03元,应从大地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王彦良的款项中直接给付张麦军。原告请求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彦良各项经济损失47280.68元(履行方式为保险公司实际赔偿原告王彦良44057.65元,支付被告张麦军垫付款3223.03元);
二、驳回原告王彦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原告王彦良负担1035元,被告张麦军负担99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爱华
审 判 员  李 丹
人民陪审员  卢光敏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亚萍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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