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773号 原告张某某,男,1994年10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玉峰,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李某,女,1994年6月29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女,1970年10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海文,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海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农历12月2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订婚时给付二被告订婚礼、下帖礼共计64000元。2014年农历1月份,双方解除了同居关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王某某返还我彩礼款40000元。 被告李某未进行答辩。 被告王某某辩称:1、彩礼款64000元与事实不符,我方接受彩礼款为38000元,且已在招待亲朋及陪送嫁妆中消耗完毕;2、分居是原告长期在外打工所致,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彩礼是原告对被告的自愿赠与,不应返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4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媒人张xx当庭证言。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情况。 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王某某异议为:证人系原告亲属,有利害关系,需要其他证据佐证。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证人张井龙与原告系亲属关系,且张井龙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王某某认可收受的订婚礼10100元及下帖礼28000元,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交证据。 依据庭审调查情况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12月28日举行典礼仪式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前原告给付被告王某某订婚礼10100元、下帖礼28000元。2014年农历1月,双方发生矛盾,解除了同居关系。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严禁借婚姻名义收受他人财物,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收受财物的一方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被告王某某收受原告订婚礼10100元,下帖礼28000元,结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共同生活时间等因素,以被告王某某酌情返还25000元为宜。被告王某某辩称彩礼款系原告自愿赠与,不应返还,与我国法律相悖,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李某收受彩礼款,其要求被告李某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款25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5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秀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田修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