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817号 原告张文现,男,1966年4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自平,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乔军,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河南泰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林州市龙安路15号-69号。 法定代表人李庆利,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张文现与被告陈乔军、河南泰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乔军、河南泰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文现诉称:2013年,我在被告所承建的建筑工地上干活,经结算至2014年1月23日被告拖欠我工程(工资)款12000元。后经我方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给付,其行为侵犯了我方的合法权益。现我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我工程(工资)款12000元。 被告陈乔军、河南泰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未答辩。 根据原告张文现的诉讼请求,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是: 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工程款12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张文现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书证: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张文现B1、B2、B7、B8、楼梯工程款12000元整壹万贰千元整陈乔军2014元月23号”。用于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陈乔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河南泰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陈乔军、河南泰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间,原告张文现承揽浚县善堂镇一小区B1、B2、B7、B8四栋楼的粉刷楼梯工程。2014年元月23日,被告陈乔军为原告张文现出具欠条,共欠工程款12000元。现原告张文现要求被告陈乔军、河南泰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工程款12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文现承揽粉刷楼梯工程,其提供的欠条载明被告陈乔军欠原告工程款12000元,被告陈乔军在欠条上签名。被告陈乔军作为欠款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其欠原告12000元款项应予以给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河南泰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该欠款有关联,原告对被告河南泰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乔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文现工程款12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文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乔军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胜利 人民陪审员 王刚勤 人民陪审员 高 鹏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彦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