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146号 原告张某某,女,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华,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男,197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明独任审理,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5月22日在浚县王庄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长子周某甲2001年1月5日出生,次子周某乙2005年6月20日出生。婚后前几年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随着夫妻外出打工机会的增多,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直接影响到了孩子的身心健康,给孩子造成了心理伤害。为使我和孩子从这种不正常的家庭关系中解脱出来,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长子周某甲、次子周某乙由我抚养,被告周某某支付抚养费。 被告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 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为: 1、原、被告双方是否符合离婚条件; 2、婚生儿子如何抚养。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5月22日登记结婚。 2、两个儿子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的长子周某甲2001年1月5日出生,次子周某乙2005年6月20日出生。 被告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证据1系浚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记录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浚县公安局王庄派出所出具的原、被告双方两个儿子的户籍登记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5月22日在浚县王庄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了两个儿子,长子周某甲2001年1月5日出生,次子周某乙2005年6月20日出生。婚后前几年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在一起共同生活长达10余年,而且生育了两个儿子,可以看出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近年来,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如果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注重感情培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小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未会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