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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勇彬与单坤增、丁存才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712号 原告张勇彬(又名张永斌),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自平,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单坤增,男,1955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712号
原告张勇彬(又名张永斌),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自平,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单坤增,男,1955年2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新华,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丁存才,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
原告张勇彬与被告单坤增、丁存才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胜利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彬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自平,被告单坤增的委托代理人梁新华,被告丁存才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彬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自平,被告单坤增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新华,被告丁存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勇彬诉称:2009年4月份,被告投资建砖窑一座,吸收我现金45000元。现被告所经营的砖场已停产,所欠我款项经我催要,被告丁存才给付现金20000元,下欠部分被告单坤增借故至今不予给付。其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现我依法起诉,请求二被告立即给付现金25000元及利息。
被告单坤增辩称:1、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诉讼时效为2年,早已过了诉讼时效,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原告无权提起起诉。原告提起起诉的依据是两方达成的协议,在协议中明确写明“甲方须在1—3年内本金收回后,一次还清......”,但至今为止,我投入资金二十多万,分文未收回。3、原告起诉要求返还利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协议白纸黑字写的很清楚没有利息。4、原告起诉要求返还现金2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其提起起诉依据的协议是无效的。在本案中涉及的25000元性质是股金,票据上写的很清楚。原告转让股份时实质上是退伙,原告在转让股金时未通知其他合伙人且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更未结算合伙账目,原告的转让行为是无效的。原告在转让股金时未清算债权债务,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原告与两被告私下签订的协议无效,原告起诉要求返还2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5、起诉书中所言不实。原告起诉书中说2009年4月,被告投资建砖窑一座不属实。事实是2008年春季,原告与被告及其他人共同合伙投资建砖窑一座,原告是砖窑合伙人。有当时的会计谷德成于2008年给原告开具的股金票为证。该票据在原告与我及丁存才签协议时由原告转给我与丁存才两人。原告起诉书中说被告吸收原告现金45000元不属实。事实是原告是合伙人,协议上已写明不是现金,是股金,而股金是已投入砖窑的金钱。原告起诉书中说多次催要不实,原告一次也未向我主张过权利。
被告丁存才辩称:我与单坤增、张勇彬三人达成协议是事实。我已经给了熊自同20000元,剩下25000元,我只承担2500元,其他的我不再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现金25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张勇彬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单坤增、丁存才的质证意见:
书证: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甲方:丁存才、单坤增乙方:张永斌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接受乙方在乔礼村窑厂投入股金共计肆万伍仟元整、甲方须在1—3年内本金收回后一次还清乙方本金肆万伍仟元。肆万伍仟元不计息.乙方肆万伍仟元股金其中有永斌25000元、自同20000元。窑厂亏、盈与乙方无关,甲方必须返还乙方本金。甲方:单坤增丁存才乙方:张永斌”。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
被告单坤增异议称,该协议是双方签署的不错,但该协议不能证实被告欠原告款项,该协议是无效的,转让的股金未经清算,原告无权转让;协议明确写明,“甲方须在1—3年内本金收回后”,该本金分文未收回;该转让行为无效,未经当时的其他合伙人同意和知道,违背法律规定。
被告丁存才称,对该协议无异议,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签写的。
书证:合伙合同复印件一份(复印自被告丁存才处)。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不是合伙关系的事实。
被告单坤增异议称,该协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赵国军及谷德成给原告出具的股金票在该协议签订之前,以此证明原告持该合伙的股份。
被告丁存才称,对该证据无异议,来源属实。
被告单坤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张勇彬、被告丁存才的质证意见:
一、书证: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为,2008年3月22日,收永斌股金25000元,会计谷德成,收款人赵国军。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转让的是股金,不是现金,且该转让无效。
原告张勇彬称,对股金票据无异议;收据证明不了原告合伙的事实情况。
被告丁存才无异议。
书证:收据五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单坤增投入的一部分股金。用于证明被告单坤增在2008年期间投入股金十几万元,被告单坤增分文未收回;同时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伙人,存在合伙关系,该票据上的会计是同一人。
原告张勇彬异议称,该五张票据与本案无关,证明不了原告与被告合伙的事实。
被告丁存才无异议。
书证:借条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欠被告款项的事实及原、被告签署协议的时间,这两件事发生在同一天。
原告张勇彬异议称,该借条与本案无关,证明不了双方合伙的事实情况,不是同一天。
被告丁存才称,不知道。
调查笔录(2014年5月11日律师对谷××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于证明谷德成明知窑上有张勇彬的股份。
原告张勇彬异议称,谷德成说明的情况不属实,原告在举证的合同中不存在合伙的事实;谷德成应出庭接受质询,应不予采信。
被告丁存才称,我们是七大股,有事情就是七大股商量,小股不参与商量事情,张勇彬不是七大股之一,是七大股下面的小股。
被告丁存才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原、被告的质证意见:
调查笔录(2014年4月24日法庭工作人员对单坤增的询问笔录一份)。
原告张勇彬无异议。
被告单坤增称,对笔录内容没有意见,这个笔录是在立案前询问的,当时对该询问笔录的内容没有表达完全。法庭对当事人所做的有关案情的询问、调解,当事人对案情的承认与否认及调解结果,不能作为法庭定案的有效证据。
被告丁存才无异议。
二、合伙合同。调取自(2014)浚民初字第800号卷宗,提供人为赵民朝。该合同显示,订立合同各合伙人为赵民朝、乔云超、何刘峰、赵国军、单坤增、谷德成、丁存才,订立合同日期为2008年3月23日。
原告张勇彬无异议。
被告单坤增无异议。
被告丁存才无异议。
庭审笔录。调取自(2014)浚民初字第800号卷宗,2014年7月31日庭审中,单坤增对2008年3月23日窑场的合伙人都是谁所做的陈述。主要内容为,窑场的合伙人有七个人,除了单坤增和五个被告之外,还有丁存才,张勇彬和熊自同占的是小股,在单坤增和丁存才股份中包括。
原告张勇彬无异议。
被告单坤增称,在签协议之前,原告张勇彬是股东,签协议的时候七大股商量,为了好管理,把原告张勇彬作为小股对着丁存才,一直到后来单坤增和丁存才一起与张勇彬签协议之后,单坤增作为丁存才的小股,占四分之一。七大股有乔云超、赵民朝、谷德成、赵国军、何留锋、丁存才、单坤增。
被告丁存才称,张勇彬是在单坤增的股份中包括,不在丁存才的股份中包括。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该合伙合同与本院调取的合伙合同能够相互印证,且双方均对本案调取的合伙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单坤增提供的证据,证据一,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本身予以采信;证据二,该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借款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签署协议时间与借款时间的一致性无直接、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质询,且未提供身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三份证据,系本院依法调取,且双方对本院调取的合伙合同无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采信。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4月份,原告张勇彬与被告单坤增、丁存才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单坤增、丁存才接受原告张勇彬在乔礼村窑厂投入的股金共计45000元,其中包括张勇彬的25000元,另有熊自同的20000元。被告单坤增、丁存才须在1—3年内本金收回后一次还清张勇彬本金45000元。45000元不计息。
另查明,原告张勇彬不具有窑厂合伙合同约定的合伙人身份,但与单坤增具有事实上的个人合伙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自己的主张,其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25000元款项的诉讼请求不超出协议的约定;二被告共同接受原告的股金,但未与原告约定承担责任的方式,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须在1—3年内本金收回后”,按常理应解释为还款时间最长为3年;原告张勇彬不具有窑厂合伙合同约定的合伙人身份,二被告自愿接受原告的股金并承诺返还本金,应视为原告退出与被告单坤增的个人合伙,二被告应依约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25000元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原、被告签订协议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单坤增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因原告可以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时间是2012年4月份以后,该时间至本院对被告单坤增询问的2014年4月24日不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单坤增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坤增、丁存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勇彬25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勇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张勇彬负担25元,被告单坤增、丁存才负担4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晨熙
审 判 员  董胜利
人民陪审员  高 鹏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彦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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