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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春信与被告宋楷全、陈国良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705号 原告李春信,男,196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浚县黎阳镇东杨纪屯村225号。 被告宋楷全(又名宋现东),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黎阳镇西杨纪屯村293号。 被告陈国良,男,1968年2月17日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705号
原告李春信,男,196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浚县黎阳镇东杨纪屯村225号。
被告宋楷全(又名宋现东),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黎阳镇西杨纪屯村293号。
被告陈国良,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东里镇樟林中山路西25号。
原告李春信与被告宋楷全、陈国良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春信、被告宋楷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国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春信诉称:原告与浚县电线厂签订电线买卖合同。1998年6月1日,浚县电线厂按合同约定将电线发往广东汕头火车站。原告因回家收麦,委托二被告代为收取浚县电线厂价值105726.70元的货物。近十多年来,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货物或追要货款,二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交付,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57126.70元。
被告宋楷全辩称:我不同意承担责任,因为货是我和陈国良一起收的,但货都在陈国良家里放着呢,我一米长的电线都没有拿。这个事产生纠纷后,李春信每年都说这个事,我也向陈国良说过这个事。
被告陈国良辩称:我与原告没有签订委托合同,双方没有委托关系,我也不认识另一被告宋现东。我收到浚县电线厂电线156包共计105726.70元后,向浚县电线厂先后支付了16795元,尚欠88931元,约定在浚县电线厂下次来货时结款。原告要求我返还电线应当返还我已付的货款16795元,并向浚县电线厂支付尚欠货款;原告要求我给付货款105726.70元是无稽之谈,我从未收到原告的货款。我是1998年6月17日收到浚县电线厂的货物,原告在起诉之前从来没有向我索要过货物或追要货款,即使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成立,也已超过诉讼时效。若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告应当付还我垫付的货款16795元,及我已支付的铺屋租金28800元和寄包费48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货款105726.7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宋楷全的质证意见:
1、(2008)鹤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与浚县电线厂签订了合同,并委托被告宋现东、陈国良提货,且已将货提走。
2、广东设经销处费用清单1份。证明陈国良和宋现东经办收货这件事,支出有货款和费用。
3、电线存放地照片1张。原告陈述照片是陈国良给的,是在陈国良家里拍摄的,证明电线在陈国良家放着。
4、证人于海青出庭证言。证明2011年5月5日去广东找陈国良要款一次。
5、证人郑炳孝出庭证言。证明2011年5月5日跟于海青、李春信到广东找陈国良追货、要钱。
被告宋楷全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陈国良未参加庭审,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第1、3、4、5份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原告主张是被告陈国良书写,但没有陈国良的签名,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宋楷全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为:
电线存放地照片1张,证明在2011年宋楷全问陈国良货在哪里,陈国良给宋楷全一张照片,并说货在他家里放着。
原告对被告宋楷全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宋楷全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浚县电线厂签订电线买卖合同,浚县电线厂依照合同的约定,于1998年6月1日将电线送达汕头火车站。原告因回家收麦,委托二被告代为收货,1998年6月4日,二被告一起将电线提走。1998年6月17日被告陈国良向浚县电线厂人员出具收条,载明电线156包,价值105726.70元,电线已付款16795元,共欠88931元下次来货结款,电线由被告陈国良保管。之后,原告与有关人员一起到澄海催要货款或提走电线,因遭到陈国良的拒绝而未果,在此期间各方当事人还进行了多次诉讼,原告每年都向二被告提货物的事,现陈国良已将电线处理。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原告与浚县电线厂签订了电线买卖合同,浚县电线厂按照合同约定将电线发往广东汕头火车站,二被告受原告委托代为收取浚县电线厂价值105726.70元的货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受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二被告受托将货收取后,由被告陈国良保管,在此期间,原告与他人多次到被告陈国良处协商处理此事,但均没有结果。因此,二被告的行为超越了受托的权限,故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但二被告在收取货物后,被告陈国良向浚县电线厂支付货款16795元,原告主张支付的此笔货款,是原告给付被告陈国良现金,由其代为支付的,可是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货物损失款88931元。被告宋楷全辩称其没有处理货物,不应承担责任,但其受原告委托,没有合理完成受托事项,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陈国良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宋楷全承认原告每年都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陈国良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国良还辩称,原告应向其支付铺屋租金和寄包费,但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国良、宋楷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春信的货物损失88931元;
二、驳回原告李春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5元,由原告李春信负担288元,被告陈国良、宋楷全负担1527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作为执行内容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希普
审 判 员  庆振宇
人民陪审员  曹再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亚萍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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