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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红旗与被告李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005号 原告赵红旗,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华山农场家属院公寓2排东3号。 委托代理人周乃津,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005号
原告赵红旗,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华山农场家属院公寓2排东3号。
委托代理人周乃津,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权利。
被告李建波,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黎阳镇方庄。身份证号410621196510111551。
委托代理人王一民,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权利。
原告赵红旗与被告李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乃津,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一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7日,原告赵红旗与被告李建波签订借款担保协议,约定原告赵红旗借给被告李建波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按月息2分,逾期还款按双倍利率计算,并由浚县鑫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为李建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建波于2013年2月8日偿还本金200000元,2013年4月11日偿还本金200000元,利息付至2013年4月7日,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未予偿还,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建波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3年6月27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前述利率的双倍计算)。
被告李建波辩称:1、原告所称借款属实,但是被告李建波的利息付至2013年4月7日;2、原告主张2013年6月28日之后要求双倍利息,我们认为超出法定利率的4倍,不应当得到支持。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6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6月28日起按月息4分计算有无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建波于2012年6月27日借原告赵红旗1000000元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逾期未还款按双倍利息计收违约金;
2、借据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赵红旗支付被告李建波1000000元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这两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利息有异议。
被告李建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6月27日,被告李建波与原告赵红旗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建波向原告赵红旗借款1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约定借款利率为2分,逾期违约金按约定利息2倍计算,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27日,被告李建波于2013年2月8日偿还本金20万元,2013年4月7日,被告李建波将借款利息付至当日,2013年4月11日被告李建波偿还本金200000元,原告当庭承诺自愿将60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4月11日起计算。2014年9月18日,原告赵红旗对浚县鑫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进行撤诉,不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建波均未予偿还,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返还本金6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6月27日被告李建波应支付原告赵红旗30800元利息,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双方约定的双倍利息明显过高,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建波欠被告赵红旗借款600000元属实;
二、被告李建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红旗借款本金600000元;
三、被告李建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红旗借款600000元的利息(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6月27日止的利息30800元,自2013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李建波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路 畅
代理审判员  马平燕
人民陪审员  曹再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亚萍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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