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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晁宪民与被告晁常林、晁希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906号 原告晁宪民,男,1956年11月18日出生。 被告晁常林,男,1954年2月28日出生。 被告晁希如(又名晁章立、晁张立),男,1945年10月27日出生。 原告晁宪民与被告晁常林、晁希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906号
原告晁宪民,男,1956年11月18日出生。
被告晁常林,男,1954年2月28日出生。
被告晁希如(又名晁章立、晁张立),男,1945年10月27日出生。
原告晁宪民与被告晁常林、晁希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付晨熙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宪民、被告晁常林、晁希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晁宪民诉称:被告晁常林、晁希如曾经合伙做电焊生意,二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03年6月28日借我现金1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分。该款经我多次催要,截止2013年7月26日,二被告共向我结清本金5000元及利息,余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6425元,本息合计1142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13日。
被告晁常林辩称:晁希如还原告的5000元和利息是用的合伙的钱,我们合伙至今也没有清算过,晁希如还这个钱我不知道,剩下的5000元我不愿意还,因为合伙的帐没有清算,等清算了账目再还给原告。还钱也应该我和晁希如两人共同还。
被告晁希如辩称:我和晁常林借原告10000元是实际情况。当时做生意也亏损了,我和晁常林一人还一半,我那一半分了好几次,一直到2013年6、7月份才还清,共还了10300元,剩下的一半不该我还,我们私下调解时,原告也承认我还清了,剩下的该由晁常林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晁宪民要求被告晁常林、晁希如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6425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原告晁宪民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被告晁常林、晁希如借款时出具的借据原件,用于证明二被告借款的时间、数额及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分。
二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晁常林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双方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证人胡XX当庭证言。用于证明被告晁常林与被告晁希如、
胡栓留合伙自始自终没有经过清算。
二被告均无异议。
原告晁宪民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但其证言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三、被告晁希如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晁常林与被告晁希如合伙做电焊生意,因资金紧张,于2003年6月28日共同向原告晁宪民借款10000元用于合伙生意,并向原告晁宪民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现金10000元壹万元整。月息(1分)晁常林晁希如2003年6月28号”。后经原告晁宪民催要,经晁希如先后于2007年1月5日、2007年12月3日、2013年7月14日、2013年7月26日四次偿还原告晁宪民本金5000元和利息共计10300元,剩余借款本金5000元及2003年6月28日至今的利息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晁常林、晁希如合伙期间共同向原告晁宪民借款1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的事实成立,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后经晁希如先后四次偿还原告本金5000元和利息共计10300元,剩余借款本金5000元及2003年6月28日至今的利息未付。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6425元,本息合计1142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13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晁常林辩称意见于法无据,其与合伙人之间是否清算,不影响原告主张权利,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晁希如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合伙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晁常林、晁希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晁宪民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642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13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晁常林、晁希如负担,暂由原告晁宪民垫付,待执行时作为执行内容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晨熙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彦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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