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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晁宪民与被告晁常林、晁希如、胡栓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907号 原告晁宪民,男,1956年11月18日出生。 被告晁常林,男,1954年2月28日出生。 被告晁希如(又名晁章立、晁张立),男,1945年10月27日出生。 被告胡栓留,男,1956年6月15日出生。 原告晁宪民与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907号
原告晁宪民,男,1956年11月18日出生。
被告晁常林,男,1954年2月28日出生。
被告晁希如(又名晁章立、晁张立),男,1945年10月27日出生。
被告胡栓留,男,1956年6月15日出生。
原告晁宪民与被告晁常林、晁希如、胡栓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付晨熙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宪民、被告晁常林、晁希如、胡栓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晁宪民诉称:被告晁常林、晁希如、胡栓留合伙做电焊生意,后因资金紧张,三被告于2002年6月23日借我现金3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分。该款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4215元,本息合计721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13日。
被告晁常林辩称:我承认借原告的3000元钱,我也签字了,我没啥说的。当时是我和另外两个被告一起合伙做电焊加工生意,以前借钱都是我一个人签字,那些钱都还了,就剩这笔钱没有还。这笔钱做生意进钢材用了,我们三人需要共同还。
被告晁希如辩称:当时这笔借款我不知道,晁宪民借给晁常林钱之后,还问过我,知道不知道晁常林借钱的事,我对晁宪民说我不知道这个事儿,所以我不认可这笔借款。
被告胡栓留辩称:之前借款和还款都经晁常林的手,我也不知道这笔钱没有还,我也没有签字,我也不知道这个钱晁常林干什么用的。我退伙时,这个钱都在合伙里,合伙也有利润,我一分钱没有拿走,这笔钱不该我偿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晁宪民要求被告晁常林、晁希如、胡栓留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4215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原告晁宪民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借据原件,用于证明被告晁常林借款的金额、时间、用途及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分。
被告晁常林无异议。
被告晁希如有异议,称我没有签字,晁常林借钱干什么用我不知道,借钱我也不知道。
被告胡栓留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晁常林、胡栓留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晁常林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三、被告晁希如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四、被告胡栓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晁常林于2002年6月23日向原告晁宪民借款3000元,并向原告晁宪民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现金3000元叁仟元整。《进钢材用》月息(1分)晁常林2002年6月23号”。后经原告晁宪民催要,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晁常林向原告晁宪民借款3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的事实成立,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4215元,本息合计721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13日),被告晁希如辩称其不知道该笔借款,且仅有被告晁常林在借据上签字,故原告主张应由三被告还款证据不足,于法无据,应由被告晁常林偿还原告晁宪民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4215元。被告晁常林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是否用于合伙生意,其辩称意见本院无法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晁常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晁宪民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421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13日);
驳回原告晁宪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晁常林负担,暂由原告晁宪民垫付,待执行时作为执行内容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晨熙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彦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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