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908号 原告晁宪民,男,1956年11月18日出生。 被告晁常林,男,1954年2月28日出生。 被告晁希如(又名晁章立、晁张立),男,1945年10月27日出生。 被告胡栓留,男,1956年6月15日出生。 原告晁宪民与被告晁常林、晁希如、胡栓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付晨熙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宪民、被告晁常林、晁希如、胡栓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晁宪民诉称:被告晁常林、晁希如、胡栓留曾经合伙做电焊生意,后因资金紧张,于2003年2月13日借我现金2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分。该款经我多次催要,三被告向我支付部分利息外,余款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1500元,本息合计415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13日。 被告晁常林辩称:我认为应该还人家,我们三个人都签字了,我们合伙的帐至今没有清算过,想在算过的基础上,该还多少还多少。 被告晁希如辩称:合伙期间,我们三个人连本带利还了原告20000元,剩下的本息5090多元,我们三个人平均承担1700元,我给了原告1700元后,让原告抽条,原告说他们两人没有给,不能给我条,原告承诺将我的名字去掉,过去这么长时间,原告又来起诉我,我还原告连本带利20000元时是我记的帐,不是原告给我打收到条。 被告胡栓留辩称:我知道这个事儿,条上是我签的字,应该还人家,2003年借款之后我就退伙了,当时我给另外两个被告说好了,当时我走的时候,我一分钱也没有带走,现在我也不应该偿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晁宪民要求被告晁常林、晁希如、胡栓留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15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原告晁宪民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被告晁常林、晁希如、胡栓留借款时出具的借据原件,用于证明三被告借款的金额、时间及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分。 三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晁常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三、被告晁希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双方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1、晁希如书写的记账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晁希如连本带利偿还原告20000元。 原告有异议,称是被告晁希如自己书写的。 被告晁常林无异议。 被告胡栓留无异议。 晁宪民出具的1700元收到条一份。用于证明这1700元给过之后,这20000元连本带利都付清了。 原告晁宪民有异议,称只能证明我收到1700元,这只是利息的一部分,这笔款没有结清,另外两个被告都给了我1700元,我也出具收到条了。 被告晁常林无异议。 被告胡栓留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晁希如提供的证据,原告均提出异议,记账单系晁希如自己书写,收到条只能证明晁宪民收到1700元,无法证明借款本息结清,本院不予采信。 四、被告胡栓留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双方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清单一份,欠条及工资款欠条两份。用于证明晁常林和晁希如算账的情况,散伙时给另外两个合伙人说清了。 原告晁宪民有异议,称与我无关。 被告晁常林无异议。 被告晁希如有异议,称为了说明情况才打的条,对工资款无异议,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胡栓留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晁常林、晁希如、胡栓留合伙做电焊生意,因资金紧张,于2003年2月13日共同向原告晁宪民借款20000元用于合伙生意,并向原告晁宪民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现金20000元贰万元整。月息(1分)晁张立晁常林胡栓留2003年2月13号”。后经原告晁宪民催要,三被告分别偿还1700元利息后,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1500元至今未付(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13日)。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晁常林、晁希如、胡栓留合伙期间共同向原告晁宪民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的事实成立,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1500元,本息合计415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13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晁常林辩称意见于法无据,其与合伙人之间是否清算,不影响原告主张权利,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晁希如辩称意见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无法证实其已将20000元本金及利息偿还完毕,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胡栓留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合伙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晁常林、晁希如、胡栓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晁宪民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15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13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被告晁常林、晁希如、胡栓留负担,暂由原告晁宪民垫付,待执行时作为执行内容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晨熙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彦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