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法民金初字第3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浚县小河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行浚县小河支行)。 住所地:浚县小河镇小河集。 负责人赵智华,职务行长。 被告孙建,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浚县小河镇前郭渡村185号,农民。 被告马学军,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凉水井村4号院,鹤壁市公路局职工。 原告中国农行浚县小河支行与被告孙建、马学军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赵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建、马学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孙建于2011年3月19日在被告马学军的担保下与我行签订41020120110017689号借款合同,向我行借款50000元,原告依约支付了贷款本金,2012年3月18日贷款到期,经我行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不能归还本息,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孙建、马学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2263.1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8日),并偿付诉讼期间及诉后贷款利息。 被告孙建、马学军均未提交答辩状。 依据原告中国农行浚县小河支行的诉讼请求,本案需查明的事实为: 原告中国农行浚县小河支行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1、被告身份证明2份。主要证明被告孙建、马学军的身份情况; 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孙建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马学军作为担保人的事实; 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3月19日,被告孙建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 4、保证担保承诺书及收入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马学军为被告孙建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5、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中国农行浚县小河支行向被告孙建发放贷款50000元的事实; 6、关于孙建的还款说明、扣款通知书、业务凭证、还款明细单各一份,证明按照原被告双方的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中国农行浚县小河支行于2014年9月15日将担保人马学军在该行的借记卡上的31.69元进行扣划,被告孙建尚欠本金49968.31元,利息12263.15元的事实。 被告孙建、马学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孙建、马学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3月19日,被告孙建在被告马学军的担保下与原告签订41020120110017689号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依约支付了贷款本金,2012年3月18日贷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偿还本息,2014年9月15日,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将担保人马学军在原告处的借记卡上的31.69元予以扣划,现被告孙建尚欠原告本金49968.31元,利息12263.1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行浚县小河支行与被告孙建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马学军签订的保证担保承诺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中国农行浚县小河支行依约向被告孙建发放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孙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孙建偿还贷款本金49968.31元及利息12263.1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8日)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诉讼期间及诉后贷款利息,本院认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孙建应自2014年5月9日起按双方约定的超期利率14.0895%支付原告中国农行浚县小河支行利息;本案中,被告马学军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当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马学军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浚县小河支行与被告孙建签订的41020120110017689号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马学军签订的担保合同亦为有效合同; 二、被告孙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浚县小河支行借款本金49968.31元及利息12263.1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8日); 三、被告孙建应自2014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14.0895%的利率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浚县小河支行支付利息; 四、被告马学军对上述第二、三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5元,由被告孙建、马学军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金钟 代理审判员 马平燕 人民陪审员 曹再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亚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