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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玉芳与张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825号 原告刘玉芳,女,197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迁,男,199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素红,女,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之母。代理权限是代为承认、变更、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825号
原告刘玉芳,女,197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迁,男,199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素红,女,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之母。代理权限是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上诉、反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刘玉芳与被告张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绍新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芳、被告张迁的委托代理人张素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芳诉称:2013年9月7日,被告向我借款5000元,被告当时说2013年9月18日前偿还,并当场给我出具一张借款条。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300元。
被告张迁辩称:我收到原告刘玉芳现金5000元属实,但我收到的是装修费,除去材料款800元和工人工资2452元,我现在欠原告1748元,不是原告所称的5000元。我和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不应支付利息。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3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刘玉芳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玉芳现金伍仟元整(5000元整),2013年9月18日还,借款人张迁2013年9月7号。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该笔款项是收到的装修款,不是借款,除去材料款和装修工资,现在仅欠原告现金1748元。
被告张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9月7日,被告张迁向原告刘玉芳借款5000元。被告张迁为原告刘玉芳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刘玉芳现金伍仟元整(5000元整),2013年9月18日还,借款人张迁。现被告张迁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到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迁欠原告刘玉芳借款本金5000元,有被告签字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被告张迁承诺2013年9月18日偿还,但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按规定应从2013年9月18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300元,不超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法定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收到的5000元是原告支付的装修费,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玉芳借款本金5000元和利息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绍新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未会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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