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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XX玩忽职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浚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男,1977年3月8日出生。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6月12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2日经浚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浚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男,1977年3月8日出生。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6月12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2日经浚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自平,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公诉刑诉(201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及其辩护人胡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被告人尚××发现何一某在王庄镇宋堂村无证生产经营预制板,未按照《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所规定对何一某的预制板厂予以制止,也未向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致使该厂继续非法生产经营。2014年5月13日该厂发生安全事故,两人触电死亡。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证人何一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尚××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作为王庄镇政府的工业办主任,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未对行政区域内无证进行生产的工厂予以制止,造成两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尚××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尚××作为工业办主任,只是在监管上存在不当,其主观恶性较小;受害人的近亲属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得到了经济赔偿,并对尚××予以谅解,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对尚××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被告人尚××发现何一某在王庄镇宋堂村无证生产经营预制板,但未按照《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的规定对何一某的预制板厂予以制止,也未向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致使该厂继续非法生产经营。2014年5月13日该厂发生安全事故,导致该厂工人刘××、何××触电死亡。

事故发生后,浚县供电公司已救助刘××、何××的近亲属,刘××、何××的近亲属对尚××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尚××的供述,证明尚××在工作中发现何一某无证经营预制板厂,但其未予以制止,也未向有关部门报告,后该厂继续无证生产经营。2014年5月13日该厂在生产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导致两名工人触电死亡。

2、证人何一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13日下午大概两点十分左右,何一某经营的预制板厂中的工人,刘××(何一某的妻子)和何××(何一某的亲戚)在操作自备吊车时,不慎触碰到厂区上方的一万伏高压线,触电身亡。事故发生后自己和刘××的其他近亲属已得到浚县供电公司的救助,并对尚××进行谅解。

证人郭×的证言,证明该厂今年5月13日发生事故后,王庄电管所到现场测量后,发现高压线离地面高度为5.8米,标准安全高度是6.5米。事故发生前,何一某也多次找所里,要求改线路。

证人刘新×的证言,证明宋堂村的电工何留君说过高压线从何一某厂区上过,有安全隐患,想改造一下线路,何一某也曾找其说过,后来因为其他原因该段线路未进行改造。

证人胡××的证言,证明尚×未向其报告王庄镇宋堂村何一某的预制板厂存有安全隐患的情况。

证人刘××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后,自己和何××的其他近亲属已得到浚县供电公司的救助,并对尚××予以谅解。

抢救记录单及死亡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后,刘××、何××到医院抢救及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

浚县供电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宋堂养殖厂何二×2005年出资建设了10kv专用线,2012年9月何一某将线路下跨越农田硬化加高,在该专用线路下建厂,后测量该线路对地距离为5.8米,依照电力设计技术规程,10kv线路对地安全距离居民区为6.5米,非居民区但有行人和车辆通过的为5.5米。

浚县供电公司出具的对该起事故的处理经过及与死者家属签订的救助协议书,证明事故发生后,浚县供电公司对死者家属进行了救助,并与死者家属签订了协议,每户救助32万元。

浚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王庄工商所证明,证明何一某在宋堂村的预制板厂是一个经营性生产单位,虽未进行工商登记,但已经具备企业的实质要件。

浚县王庄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王庄镇工业办职责说明,证明王庄镇企业办在本辖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单位的安全生产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到案证明,证明尚××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的情况。

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尚××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成立,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作为王庄镇政府的工业办主任,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未对行政区域内无证进行生产的工厂予以制止,造成两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尚××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尚××作为工业办主任,只是在监管上存在不当,其主观恶性较小;受害人的近亲属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得到了经济赔偿,并对尚××予以谅解”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应予以采纳。

被告人尚××的行为虽构成玩忽职守罪,但考虑其主观恶性较小,情节轻微,可对尚××免予刑事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付晨熙

审 判 员  赵 慧

人民陪审员  秦 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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