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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永成、韦晓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刑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永成,男,1985年7月30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4月18日被柳江县公安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2014年4月21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刑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永成,男,1985年7月30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4月18日被柳江县公安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2014年4月21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8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被告人韦晓辉,男,1986年6月15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6月26日被广东省增城市公安局永新派出所抓获,并于次日临时羁押于增城市看守所,2014年6月29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8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公诉刑诉(2014)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永成、韦晓辉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永成、韦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韦永成伙同韦晓辉预谋到浚县实施盗窃。当月29日12时许,二人驾驶摩托车自浚县黄河路工商银行门口一路尾随被害人王××,至浚县黎阳镇办事处东约200米处,王××将存放现金的手提包交至王某某负责看管,王某某便将手提包放至其豫F90348白色雪佛兰轿车内,后韦永成趁无人之机将轿车右后车窗玻璃砸碎,把车内的手提包盗走,由在一旁等候的韦晓辉驾驶摩托车带其逃离现场。共计盗走现金18300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韦永成、韦晓辉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的陈述,王一×等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永成、韦晓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韦永成、韦晓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韦永成与韦晓辉预谋到浚县实施盗窃。当月29日12时许,二人驾驶摩托车在浚县黄河路工商银行门口一路尾随从工商银行等处取款出来的被害人王××至浚县黎阳镇办事处东约200米处,当王××与同行王某某将存放现金的手提包放至其豫F90348白色雪佛兰轿车内离开后,韦永成随上前将轿车右后车窗玻璃砸碎,把车内的手提包盗走,由在一旁等候的韦晓辉驾驶摩托车带其逃离现场。共计盗走现金18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永成、韦晓辉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王一×、张××等人的证言,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永成、韦晓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韦永成、韦晓辉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韦永成、韦晓辉出于共同的犯罪目的,共同实施了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分工明确、相互配合、作用相当,故对二被告人不宜区分主从犯。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永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至2020年10月17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韦晓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至2020年12月25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慧
审 判 员  高建明
人民陪审员  秦 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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