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浚执字第325号 申请执行人朱心然。 被执行人朱宗钢。 申请执行人朱心然与被执行人朱宗钢故意伤害赔偿一案,本院(2013)浚刑初字第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民事部分判决:被告朱宗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心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499.4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朱宗钢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法发(2009)15号《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浚刑初字第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民事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桑 文 宇 审 判 员 王 克 臣 审 判 员 李 恕 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文 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