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浚刑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女,1946年7月24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连一X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二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1967年10月19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连一X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三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连一X之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四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女,1973年1月11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连一X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1957年1月23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陈XX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二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1986年4月25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陈XX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女,1982年9月2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陈XX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女,1958年6月19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女,1951年5月6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1958年11月6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1950年12月9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X、连二X、连三X、连四X、王一X、王二X、王X、张XX、马XX、王XX、李XX的委托代理人杜学广,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一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1945年7月1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岳XX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女,1947年7月15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岳XX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女,1967年4月15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岳XX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二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女,1990年6月15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岳XX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三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1996年12月12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岳XX之子。 法定代理人张一X,女,1967年4月15日出生。系岳三X之母。 岳一X、赵XX、张一X、岳二X、岳三X的委托代理人梁新华,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岳一X、赵XX、岳二X的委托代理人张一X,女,1967年4月15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人于XX,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2年7月13日被浚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1月15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7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9月6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梁保红,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一X,男,1973年1月19日出生。系本案肇事车辆豫FWF685车主。 委托代理人孙XX,男,汉族,1966年10月5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与黎阳路交叉口。 代表人苏平峰,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芦X,女,汉族,1985年11月28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等。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东海路天泰市场2区6号楼43号。 代表人刘占超,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XX,男,汉族,1988年10月3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等。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3)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XX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张XX、马XX、王XX、李XX及被害人连一X、陈XX的近亲属以要求被告人于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一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及被害人岳XX的近亲属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二X、王二X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学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X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新华,被告人于XX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梁保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一X的委托代理人孙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芦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浚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6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于XX驾驶豫FWF685小型轿车沿永定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永定公路65公里+34.4米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岳XX驾驶的豫FC8966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岳XX、小型客车乘坐人连一X当场死亡,于XX以及小型客车乘坐人陈XX、张XX、马XX、王XX、李XX受伤。陈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岳XX、连一X、陈XX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血气胸呼吸困难死亡。浚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于XX因超速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没有减速靠右行驶并保持必要安全距离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岳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于XX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张XX等人陈述,证人焦XX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三人死亡,四人受伤,且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四至五年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X、连二X、连三X、连四X、王一X、王二X、王X、张XX、马XX、王XX、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称:被告人于XX驾驶豫FWF685小型轿车与相向行驶的岳XX驾驶的豫FC8966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小型客车乘坐人连一X当场死亡,小型客车乘坐人陈XX、张XX、马XX、王XX、李XX受伤。陈XX经抢救无效死亡。浚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于XX因超速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没有减速靠右行驶并保持必要安全距离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岳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人于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一X赔偿韩XX、连二X、连三X、连四X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4412.7元,赔偿王一X、王二X、王X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7953.9元,赔偿张XX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4121.43元,赔偿李XX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045.46元,赔偿马XX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6355.03元,赔偿王XX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3759.78元;岳XX的近亲属岳一X、赵XX、张一X、岳二X、岳三X在继承岳XX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数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一X、赵XX、张一X、岳二X、岳三X及其委托代理人称:被告人于XX驾驶豫FWF685小型轿车与岳XX驾驶的豫FC8966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小型客车驾驶人岳XX当场死亡,乘坐人连一X当场死亡,陈XX、张XX、马XX、王XX、李XX受伤,陈XX经抢救无效死亡。岳XX系义务帮工,车辆乘坐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XX、李XX、马XX、王XX、韩XX、连二X、连三X、连四X、王一X、王二X、王X、李一X及被告人于XX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7997.0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数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人于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愿意赔偿各被害人的损失。 被告人于X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于XX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在该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并非全部责任,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一X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李一X借给于XX的豫FWF685车是新车,车辆没有任何问题,车主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辩称:豫FWF685在该公司投保的交强险的122000元的赔偿款,已通过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赔付给本案的被害人,本次事故的交强险责任已经终止。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10万元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车上乘坐人员张XX、李XX、马XX、王XX、连一X、陈XX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于XX驾驶豫FWF685小型轿车沿永定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永定公路65公里+34.4米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岳XX驾驶的豫FC8966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岳XX、小型客车乘坐人连一X当场死亡,于XX以及小型客车乘坐人陈XX、张XX、马XX、王XX、李XX受伤。陈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岳XX、连一X、陈XX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血气胸呼吸困难死亡。浚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于XX因超速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没有减速靠右行驶并保持必要安全距离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岳XX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张XX受伤后到浚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32天,先后支付医疗费54674.7元。经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XX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X级伤残;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X级伤残;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X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二级医院约需12000元。 王XX受伤后到浚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58天,先后支付医疗费31128.62元。经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XX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X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二级医院约需6000元。 李XX受伤后到浚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1天,先后支付医疗费10689.23元。 马XX受伤后到浚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32天,先后支付医疗费66635.77元。经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马XX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X级伤残;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X级伤残;泪小管损伤遗留溢泪症状评定为X级伤残;面部线条瘢痕10cm以上评定为X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二级医院约需15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已通过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本案被害人赔付了122000元交强险赔偿金(其中,赔付岳XX10000元、赔付连一X14000元、赔付王XX4700元、赔付李XX6800元、赔付陈XX5000元、赔付张XX37000元、赔付马XX44500元)。 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全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203元/全年,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0732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一X是牌照为豫FWF685的车主,该车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元),事发时仍在保险期内。 岳XX系豫FC8966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2012年5月16日,王XX租用该车为自己办事所用。 被害人连一X出生于1943年7月20日,被害人陈XX出生于1956年6月15日,被害人岳XX出生于1971年6月9日。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于XX的供述及辩解:我脑子对事情记不清楚了,不知道当时发生了什么事。 被害人张XX陈述。证实2012年5月16日她与李XX、马XX、王XX、连一X、陈XX乘坐岳XX驾驶的面包车去参加王XX女儿生孩子办九喜宴,回家途中一辆黑色轿车相撞,岳XX驾驶的面包车系王XX出钱租用。 被害人李XX陈述。证实2012年5月16日他和张XX、马XX、王XX、连一X、陈XX参加完王XX女儿生孩子办九喜宴后,乘坐王XX租用的岳XX的面包车回家途中,与一辆黑色轿车相撞的事实。 被害人马XX陈述。证实2012年5月16日她和张XX、王XX、连一X、陈XX参加完王XX女儿生孩子办九喜宴后,乘坐王XX租用的面包车回家途中,与一辆黑色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被害人王XX陈述。证实2012年5月16日他和张XX、李XX、马XX、连一X、陈XX乘坐其租用的面包车去参加女儿生孩子办九喜宴,回家途中与一辆黑色轿车相撞。 证人申XX证言。证实韩一X在2012年5月份找到他,让他帮忙找车租用,他给韩一X讲明了租车的行情是一百元钱和一盒烟,后来韩一X联系上了岳XX并租用其车的事实。 证人赵一X证言。证实其在2012年5月16日14点多钟,看到路边有面包车翻在沟里,公路上有一辆轿车,发生了交通事故,拨打110报警的情况。 证人李一X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15日晚上将牌照为豫FWF685的轿车借给于XX的事实。 证人焦XX证言。证实2012年5月16日其和于XX共同参加朋友儿子的婚宴,后与女儿、弟弟、赵二X乘坐于XX的轿车,回到家中听说于XX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证人赵二X证言。证实2012年5月16日其和于XX共同参加朋友儿子的婚宴,后乘坐于XX的轿车,第二天听说于XX出交通事故的事实。 证人申一X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16日其和岳XX各自开着自家的面包车拉张XX等人去参加王XX女儿办九喜宴,回家路上岳XX驾驶的面包车和于XX驾驶的黑色轿车相撞的事实。 证人韩一X证言。证实其因参加女儿生孩子办九喜宴,通过亲戚李太富和小周找到岳XX和申一X的面包车,让二人于2012年5月16日拉其和亲戚去浚县,并于当天清早给了岳XX和申一X每人一百元钱和一盒烟的事实。在参加完喜宴后回家途中,岳XX驾驶的面包车和于XX驾驶的黑色轿车相撞的事实。 证人张一X的证言。证明牌照为豫FC8966的面包车车主系岳XX。2012年5月16日早上,张一X的丈夫岳XX对其说有个关系不错的人要用他的车去浚县,具体没说什么事情,后来知道岳XX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证人张一X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16日下午,张一X骑电动车从浚县回家路上,在张徐庄附近路段看见有一辆自南向北行驶的黑色小轿车和一辆向南行驶的灰色面包车发生相撞的事实。 案件侦破经过。证实2012年5月16日下午14时29分,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赵一X报案称,永定公路浚县小河镇张徐庄北边,一辆轿车与一辆面包车相撞,有人受伤。交警队工作人员接警赶赴现场后,发现肇事车主于XX因受伤严重昏迷不醒,于2012年7月13日对其采取监视居住措施,后于2013年1月15日对于XX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抓获证明。证实2013年8月27日在鹤壁市淇滨区政府对面开元广告门市部内将于XX抓获的事实。 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岳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岳XX、连一X、陈XX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血气胸呼吸困难死亡的事实。 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于XX生于1970年10月17日,犯罪时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案发现场的情况。 浚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于XX涉嫌交通肇事案件保险公司赔付款项及受害人家属领取款项的情况说明、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入账通知书、受害人家属收到条、理赔协议。证实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在案发后将牌照为豫FWF685车上所投保的交强险122000元交给浚县交警队,浚县交警队将其交付给受害人家属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且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备,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证实查明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四人受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于XX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X、连二X、连三X、连四X、王一X、王二X、王X、张XX、马XX、王XX、李XX、岳一X、赵XX、张一X、岳二X、岳三X因被告人于XX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于XX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X、连二X、连三X、连四X、王一X、王二X、王X、张XX、马XX、王XX、李XX、岳一X、赵XX、张一X、岳二X、岳三X的各项经济损失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X、连二X、连三X、连四X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17101.50元(34203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90299.28元(7524.94元/年×12年),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共计107900.78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X、王二X、王X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17101.50元(34203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150498.80元(7524.94元/年×20年),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共计168100.3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4674.7元;误工费1817.6元(20732元/年÷365天×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营养费320元(10元/天×32天);护理费3635.2元(20732元/年÷365天×2人×32天);鉴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为19564.84元(7524.94元/年×20年×13%);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二次手术费参照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二次手术费用二级医院约需12000元”,酌定为12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4372.3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663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营养费320元(10元/天×32天);护理费3635.20元(20732元/年÷365天×2人×32天);鉴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为20016.34元(7524.94元/年×19年×14%),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二次手术费参照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二次手术费用二级医院约需15000元”,酌定为15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7967.31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099.42元;误工费3294.40元(20732元/年÷365天×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30元/天×58天);营养费580元(10元/天×58天);护理费6588.80元(20732元/年÷365天×2人×58天);鉴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为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10%);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二次手术费参照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二次手术费用二级医院约需6000元”,酌定为6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752.5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68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210元(10元/天×21天);误工费1192.80元(20732元/年÷365天×21天);护理费2385.60元(20732元/年÷365天×2人×21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5307.6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一X、赵XX、张一X、岳二X、岳三X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为17101.50元(34203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为150498.80元(7524.94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2773.19元,其中赵XX为37741.05元(5032.14元/全年×15年÷2),岳三X为5032.14元(5032.14元/全年×2年÷2),故死亡赔偿金为193271.99,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0873.49元。 由于肇事车辆豫FWF685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公司已在事故发生后通过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本案被害人赔付了122000元交强险赔偿金(其中,赔付岳XX10000元、赔付连一X14000元、赔付王XX4700元、赔付李XX6800元、赔付陈XX5000元、赔付张XX37000元、赔付马XX44500元)。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X、连二X、连三X、连四X剩余的经济损失为93900.7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X、王二X、王X剩余的经济损失为163100.3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剩余的经济损失为57372.3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剩余的经济损失为63467.3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剩余的经济损失为61052.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剩余的经济损失为8507.6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一X、赵XX、张一X、岳二X、岳三X剩余的经济损失为200873.49元。 由于于XX因超速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没有减速靠右行驶并保持必要安全距离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岳XX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二人在此次事故中过错程度,以于XX承担事故责任的70%,岳XX承担30%为宜。故被告人于XX应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X、连二X、连三X、连四X的经济损失为65730.55元,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X、王二X、王X的经济损失为114170.21元,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的经济损失为40160.64元,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的经济损失为44427.12元,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的经济损失为42736.75元,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的经济损失为5955.34元,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一X、赵XX、张一X、岳二X、岳三X的经济损失为140611.45元。 因于XX驾驶的豫FWF685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应对被告人于XX所承担的赔偿数额,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100000元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人于XX应当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的数额占全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数额的比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应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X、连二X、连三X、连四X经济损失为14484.73元,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X、王二X、王X经济损失为25159.15元,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经济损失为8850元,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经济损失为9790.19元,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经济损失为9417.69元,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经济损失为1312.35元,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一X、赵XX、张一X、岳二X、岳三X经济损失为30958.88元。剩余部分应由被告人于XX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于XX应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X、连二X、连三X、连四X经济损失51245.82元,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X、王二X、王X经济损失89011.06元,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经济损失31310.6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经济损失34646.93元,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经济损失33319.06元,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经济损失4642.99元,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一X、赵XX、张一X、岳二X、岳三X经济损失109625.57元。 因岳XX在该案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亦应在其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X、连二X、连三X、连四X、王一X、王二X、王X、张XX、马XX、王XX、李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岳XX已在事故中死亡,岳一X、赵XX、张一X、岳二X、岳三X均系岳XX的法定继承人,故岳一X、赵XX、张一X、岳二X、岳三X在继承被害人岳XX的遗产范围内应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X、连二X、连三X、连四X经济损失为31300.26元,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X、王二X、王X经济损失48930.09元,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经济损失17211.7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经济损失19040.19元,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经济损失18315.75元,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经济损失2552.29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X、连二X、连三X、连四X、王一X、王二X、王X、张XX、马XX、王XX、李XX、岳一X、赵XX、张一X、岳二X、岳三X虽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一X在此次事故中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未提出肇事车辆豫FWF685的车主李一X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存有过错的相关证据,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X、连二X、连三X、连四X、王一X、王二X、王X、张XX、马XX、王XX、李XX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的问题。因被害人张XX、马XX、王XX、李XX、连一X、陈XX系岳XX驾驶的豫FC8966小型普通客车的本车人员,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对该主张应予驳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一X、赵XX、张一X、岳二X、岳三X要求韩XX、连二X、连三X、连四X、王一X、王二X、王X、张XX、马XX、王XX、李XX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诉请。因王XX系租用岳XX驾驶豫FC8966小型普通客车为自己办事,并非义务帮工,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另要求赔偿车损40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无法支持。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于XX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在该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并非全部责任,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 二、被告人于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X、连二X、连三X、连四X经济损失51245.8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X、王二X、王X经济损失89011.0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经济损失31310.6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经济损失34646.9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经济损失33319.0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经济损失4642.9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一X、赵XX、张一X、岳二X、岳三X经济损失109625.57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X、连二X、连三X、连四X经济损失14484.7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X、王二X、王X经济损失为25159.1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经济损失885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经济损失9790.1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经济损失9417.6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经济损失1312.3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一X、赵XX、张一X、岳二X、岳三X经济损失30985.88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岳一X、赵XX、张一X、岳二X、岳三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被害人岳XX的遗产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X、连二X、连三X、连四X经济损失31300.2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X、王二X、王X经济损失48930.0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经济损失17211.7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经济损失19040.1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经济损失18315.7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经济损失2552.29元;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X、连二X、连三X、连四X、王一X、王二X、王X、张XX、马XX、王XX、李XX、岳一X、赵XX、张一X、岳二X、岳三X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一X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X、连二X、连三X、连四X、王一X、王二X、王X、张XX、马XX、王XX、李XX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岳一X、赵XX、张一X、岳二X、岳三X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原)告人韩XX、连二X、连三X、连四X、王一X、王二X、王X、张XX、马XX、王XX、李XX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X、连二X、连三X、连四X、王一X、王二X、王X、张XX、马XX、王XX、李XX、岳一X、赵XX、张一X、岳二X、岳三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孙消烊 审 判 员 张晓松 代理审判员 苗俊玲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阳 |